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慶展
被   告  鐘詠齡趙幸嬌 之繼承人
       鐘婷平 即趙幸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
17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核發信
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08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為止,累計新
台幣(下同)86,487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7,542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
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
依法取得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之債權。
(四)茲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已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
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鐘詠齡及鐘婷平為其
繼承人,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趙幸嬌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17,542元,及其中86,487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回函等文件為證,而被
告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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