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
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4年3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33,81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共分5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4年1月27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48,022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
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3月28日至104年3月28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2,518元及自104年1月29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四)被告雖於97年10月2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
清償,分144期,利率5%,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313元
,並經鈞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並於98年6月2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增
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毀諾註記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41
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
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
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
,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97年度
消債核字第8341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
紀錄1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
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
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
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33,812元│33,812元│自民國104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
││││算││
├────┼──────┼──────┼──────┼───────┤
│通信貸款│48,022元│48,022元││自民國104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
├────┼──────┼──────┼──────┼───────┤
│現金卡│52,518元│52,518元│自民國104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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