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告 溫容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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