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15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智鼎房屋仲介公司表示欲購屋,由原告載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看屋。被告見原告持SONYERICSSONS700I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話,竟徒手搶奪行動電話後逃逸。翌日(3日)20時許,被告將行動電話持往台北市○○區○○街仁濟醫院前 溫明潭 所擺設攤位,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溫明潭,旋經警查獲。上述行動電話價值2萬元,內部存有數十筆客戶資料,原告損失行動電話與客戶資料,改以公共電話或向同事借行動電話以連絡業務,造成原告營業損失3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經調取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4號甲○○搶奪案卷,被告於
該案一審時坦承將前揭行動電話以3000元售與溫明潭,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當天(95年5月2日)與被害人(指原告)在卡拉OK店飲酒,其間向借他行動電話拿到店外使用,後來不知道回去的路,搭上計程車被載至萬華,而身上不夠錢給付車資,所以將行動電話賣掉云云(見刑案一審審判筆錄);於刑案二審則辯稱:當天原告要賣房子才帶我去喝酒,在卡拉OK裡跟他借行動電話打電話,喝到傍晚天快黑,喝醉了就隨便叫一輛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就載我到萬華,我身上沒錢才把手機賣掉,我是因為喝酒誤事。我沒有搶乙○○的東西,是侵占他的東西云云(見刑案二審審判筆錄)。惟被告迄未證明原告將行動電話借予伊,且辯詞與經驗法則不符,所辯已有可疑。
㈡況且,證人溫明潭證稱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於次日(95年5月3
日)20時許向其兜售等語(見前揭刑案偵查卷第17頁筆錄),並提供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同卷第20頁);則被告辯稱係前一日(2日)酒醉後被載至萬華始出售行動電話籌措車資云云,亦與證人證詞不符。被告如向原告借用行動電話,事後可依名片與原告聯繫,其捨此不為,反而在翌日(3日)將行動電話出售,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搶奪行動電話一事為真正。
㈢關於行動電話價額:行動電話係原告以1萬9,900元購得,此
有收據一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關於行動電話100元損害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行動電話被搶必須向同事借用行動電話或以公
共電話連絡客戶,且行動電話內多筆客戶資料亦因此遺失,合計損失3萬元一節。因原告未能說明各筆損失金額,且自承並無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9,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