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38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3日上午2時許,駕駛CHY-462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經警當場攔車稽查,發現全身酒氣,依法施以酒精測試,發現抗告人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9毫客,超過法定標準的事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陳文川 以及員警 吳竹 竟、 王志明 於原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且抗告人當天深夜出門既已預定要喝酒,並選擇騎乘機車出門,卻反而於深夜以徒步牽車方式行走1.4公里之遠返家,與常理有違,不符經驗法則。
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上述時、地經警欄停並經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但並無酒後駕車違規情事。因案發當晚12時30分許,抗告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突然想喝酒賞夜景,即騎車前往環河北路2段迪化污水處理廠後方天橋飲酒。酒後約於凌晨1時多許,牽車步行回家,並未騎乘機車,且當日被攔檢時,於該臨檢點前方尚有2名暗哨員警,該2名暗哨員警並未對抗告人進行攔停,也未看見抗告人在涵洞內熄火牽車,暗哨員警的證詞矛盾。抗告人為泥水匠,將機車牽回住家僅需30分鐘,並非難事,舉發有誤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機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的事實,有如下事證得以證明:
㈠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陳文川於原法院調查明確結證:「攔停地
點之前有1個涵洞出口,我於攔停地點也可以看到涵洞入口處的車輛進入情形,而當天於攔停之前,遠遠看有1部機車進入涵洞,車燈也有亮,那時間只有那部車子,且該涵洞除了1條路可以進入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以進入,依正常時間不用30秒鐘,機車應該會從涵洞出來,但發現該機車進去之後,一段時間沒有出來,所以特別注意,就發現抗告人牽著機車從涵洞出來,就攔停進行酒側舉發。」等語(原審交聲27-28)。
㈡證人即案發當日暗哨員警 吳竹竟 於原審結證:「案發時我站
在環河北路3段接近葫蘆街口,當天擴大酒測勤務除了我還有3位員警,4個人設1個臨檢點,在環河北路3段機車引道出口10公尺處,我不是在臨檢點,我與王志明員警站在進入機車引道前入口,在該處設1個暗哨點。當天勤務是從12日晚上11點至13日凌晨2時。該時進入引道的機車不多,進入暗哨點的機車可以看到臨檢點,因為那邊有弧度。沒有印象當天在暗哨點值勤時有民眾牽機車行經暗哨點,如果有人牽機車行經暗哨點伊會先攔下他。從暗哨點可以看到臨檢點情況但無法看到涵洞內情況。有看到抗告人的機車進入引道,引道很短大約只有20公尺,覺得奇怪抗告人機車進入很久之後都不出來,因為正常情況機車進入機車引道後不需幾秒鐘就會出現在攔檢處,抗告人的機車進入後大約1分鐘後都未出現,所以我目光就一直盯著引道出口看有無抗告人機車出現,之後就看到有人牽機車出現在引道出口,也被攔檢點的警員攔下。暗哨點在引道旁的人行道,要在之前的20公尺處才看到我們,在該處設暗哨點的原因為民眾行經暗哨點時會看到出口的攔檢點,有些民眾看到臨檢點後會逆向行駛,因為怕造成危險才設立暗哨點。當天沒有駕駛人逆向回去。若抗告人牽機車進入涵洞我們會過去幫忙,我的印象中抗告人的機車引擎是熱的。」等語(原審交聲更㈠14-17)。
證人王志明警員也結證:「案發當天與吳竹竟警員在暗哨點執行勤務,可以肯定當天沒有人牽機車經過面前,當天有發現抗告人騎機車進入涵洞很久沒出來,我們有懷疑但未過去找他,之後攔檢點的陳警員打手機給吳警員,稱看到抗告人牽機車出涵洞,要酒測時抗告人拒絕,請我們過去處理。」等語(原審交聲更㈠17-19)。
證人等證言的並無歧異,且無顯不可信的證據存在,足認抗告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㈢抗告人辯稱,當天晚間12時30分許,出門時,即已預定外出
喝酒賞夜景。倘如抗告人所辯,飲酒後會百分之百遵守規定,不再駕駛車輛,則案發當日理當不會騎乘機車出門,而採用步行出門、步行返回,才合於常理;否則若所前往的地點過遠,而出門時已經凌晨12時30分許,酒後,不僅可能不勝酒力,且天色更晚,此時卻想以牽車步行方式返回1.4公里外的住處,枆時費力,抗告人的辯解顯然違常,不可採信。抗告人當天前往的地點與其住處相距長達1.4公里之遠,已經原審囑託員警測量,有員警陳文川覆函可憑(原審交聲36)。常情豈有可能明知要喝酒,而於騎乘機車前往之後,為避免酒醉駕車而牽著機車,步履蹣跚地徒步1.4公里回家。
抗告人既坦承:當天並不趕時間等語。可認抗告人當天並不急於到達飲酒地點,也不急著飲酒後馬上回家;抗告人若真如此注重並遵守飲酒不開車的規則,應會採取步行往返的方式,才符合經驗法則。
五、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