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8
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36萬元,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分3期給付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確有如期支付第一期之款項,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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