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規定:「前項第
1款及第4款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其立法修正理由:「因本法第368條已修正擴大得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為避免濫用證據保全制度,及避免侵害相對人之隱私權或其他權利,爰將原條文第2項「於必要時」等文字刪除。」,是以,依該條第2項之修正法文及修正理由觀之,聲請保全證據就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應表明之事項,均應釋明之,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表明所欲保全之證物為何、已證明證物現仍存在、已說明所欲保存之證物究在何處及由何人持有、並已釋明所欲保存之證物有滅失之虞,伊之聲請均確定可執行,原審應為而不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列相對人為甲○○等人(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並補正 于俊明 為相對人),抗告人稱甲○○等人係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建商公會)之現任會員代表及總幹事,所聲請保全之證物,依其聲明所示,為:⒈台北市建商公會自成立迄今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選票、委託票以及印製廠商所交付之選票、委託票之交貨總數憑證等文件;⒉台北市建商公會自成立迄今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等各項會議記錄、決議、錄音(影)帶、CD、DVD及相關物等;⒊台北市建商公會自成立迄今之提案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頁,下稱系爭證據)。查抗告人所欲提起之訴訟為確認台北市建商公會與相對人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原審卷第10頁),所列之相對人均為現任會員代表及總幹事,與所欲保全之證物係建商公會成立迄今之相關文件已顯不相符,惟抗告人就歷次選舉之當事人並未釋明,亦未釋明除有關本屆選舉之相關文件外,其餘相關文件有何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且抗告人雖辯稱伊已表明所欲保全之證物為何、已證明證物現仍存在、已說明所欲保存之證物究在何處及由何人持有云云。惟查就上開欲保存之系爭證據,抗告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同業公會成立迄今所召開過之各該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常務監會、常務理監事聯席會等之會議開會日期為何?次數若干?該同業公會自成立迄今所使用之選票、委託票及印製廠商交付之選票、委託票之交貨數量憑證、次數或屆期數各為若干?歷次會員提案之時間、提案之數量、名稱或內容為何?系爭證據目前究否仍然存在?目前係由相對人何人或建商公會所持有、保管中?足見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證據之具體範圍,其聲請保全證據即難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未盡其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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