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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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85年4月14日結婚,惟因上訴人經營公司向民間高利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交支票予放高利貸者,被上訴人於第4次時,因不堪此壓力而不肯再交付支票,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27日以不讓妻女被高利貸者逼債為由,希望兩造假離婚,上訴人並自行找二名證人,作成離婚協議書,由兩造於94年12月1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自始無離婚之真意,且證人並未得到被上訴人當面的表明離婚之意思,本件離婚協議應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兩造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財務一直吃緊,至94年1月時,已負債達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遂要求不要連累伊,並於94年3月間將公司改為上訴人獨資,及討論離婚之事,11月份擬出第1份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每月支付2萬元贍養費,但被上訴人認不足,後增加為每月4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離婚,並要上訴人找證人,於知悉證人為何人後,雙方於12月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本件被上訴人在離婚前,已經是兩造債務之保證人,又何必再以假離婚之方式,避免債務拖累被上訴人?且95年1月後因上訴人付不出贍養費,兩造再經協議達成每月5萬元,並由上訴人之姐開立本票保證,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離婚效力,足見兩造確有離婚意思,僅因被上訴人對子女監護之問題不滿,始提本訴,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4月14日結婚,嗣後簽署離婚協議書,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前揭事證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若認均有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經查:
㈠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均有離婚真
意一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避免被上訴人被高利貸者逼債,而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被上訴人遂配合而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尚難採信。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傅肅炎 於原審到庭證稱:「甲○○與我約在101百貨公司碰面,甲○○請我當證人,我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當證人作證,當天就只有我與甲○○在場,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不在場,我簽名蓋章的時候,協議書上另外一個證人欄是空白的,男、女方有無寫(按即簽章),我不記得了,我與雙方都認識,所以我才認為他們已經談好才找我作證,我在簽名之前、後都沒有去問過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證人之證言並無意見。」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傅肅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親自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成立協議,亦未於簽名之前、後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核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並不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存在,則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並不符合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難認兩造離婚之效力已經發生,是則,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