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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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98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遇警員盤查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被有該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隨即自首其施用犯行並接受本件裁判,有其警訊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壹只,係供其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物,又其所竊取之甲○○所有之0453-FC自用小客貨車,係藍色中華牌、1966年、1061CC排氣量、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