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聖禾
(現於臺南市仁德○○00000○○○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聖禾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南向北往朝富路方向行經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欲左轉河南路2段而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周杰霖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汪暐璇 ,於同一車道、同方向自其後方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汪暐璇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左顱枕部骨折、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連聖禾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聖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汪暐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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