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黃子凌 被告 吳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4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期至115年12月11日屆滿,借款利率約定為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7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自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月償付本息,復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須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11日(斯時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借款利率為3.54%),尚欠原告本金67萬4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前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除此之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25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該狀內並未提出何具體之抗辯或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既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附表:
本金(新臺幣)遲延利息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67萬4975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3.54%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4.248%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3.5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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