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貞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貞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墩十街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上唇擦傷撕裂傷、口腔表淺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11年5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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