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于婷駕駛牌照號碼APY-171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7時24分許,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右轉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上開復興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沈銀箱 沿被告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正義街時,被告因煞避不及,而將告訴人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駛汽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