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列3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