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其妻甲○○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即已分居,甲○○於93年9月29日因身體不適,且逢其與丁○○所生之子即兒童張○○(姓名年籍詳卷)生日,故託乙○○將張○○送至丁○○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之住處。詎乙○○於93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丁○○住處樓下,將張○○交予丁○○時,丁○○竟心生不悅而質問乙○○,並要求乙○○一同前往警察局說明,乙○○不從,丁○○明知其子張○○未遭綁架,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用手機撥打110,以其子張○○遭綁架等語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妨害自由罪嫌,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乙○○隨即離開上址於登上236號公車之際,丁○○竟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乙○○,不欲乙○○搭車離去,乙○○為擺脫丁○○,即以腳踹之(乙○○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丁○○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胸部下緣及左上腹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行使離去之權利。嗣上開236號公車司機戊○○見狀,將公車駛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撥打110報警陳稱其子張○○遭綁架,並於乙○○登上236號公車時拉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下樓開門發現其子一個人在門口,其問他何人帶你來,他指旁邊,其過去看才看到乙○○,其要帶小孩上樓,乙○○抓著其子的手不讓其帶小孩走,問其如何證明是小孩的父親,就起爭執,當時其父親也在旁邊,其就叫父親將小孩帶上9樓家裡,其請乙○○去警察局說明,乙○○不願意一直跑,其在追的過程中打110報警,因其不是學法律的,不知道什麼是妨害自由,情況又很緊急,小孩被陌生人抓著手才心急的打電話報警說綁架,之後乙○○跑到236公車上,其也跟著上車,並叫他去警察局,他不願意,其就拉著他,乙○○用腳踹並用拳頭打其本人,整個過程中其沒有動手打乙○○,只有阻擋云云。經查:
(一)誣告罪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打電話給他(指丁○○)時,他已經回到家了,我有跟他說小孩生日,等他已經等很久了,且小孩已經在鬧了,丁○○跟我說有事去家裡找他,...因為我人不舒服,...想要去看醫生,就麻煩乙○○帶我兒子到丁○○住處,在車上我也有打手機跟丁○○說我會請朋友帶小孩過去,後來我自己去萬芳醫院,...警察就打我手機,說我兒子被綁架,要我趕快到警局一趟」、「(問:你印象中丁○○是否認識乙○○?)當然認識,我們結婚時乙○○也有包禮,我小孩滿月時還有送禮,也見過好多次面,乙○○也去過我們家」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筆錄第8、9頁);證人即丁○○、甲○○之子張○○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乙○○有沒有帶你回爸之家過?)有的,他有獨自帶我回爸爸的家,次數我忘了,也有和我媽媽一起到我爸爸的家,次數我也不記得了」、「(問:93年9月29日晚上, 蛋頭 叔叔〈指乙○○〉有無帶你回爸之家?)有的」、「(問:到達爸爸之家時,蛋頭叔叔有沒有拉著你的手不讓你進爸的家?)沒有」、「(問:當時你是否有哭?)當日我並沒有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第66、67頁)。足見被告丁○○與乙○○於本案發生之前即認識,並知悉乙○○係甲○○之友人,且乙○○於前揭時、地並未抓著張○○的手不讓被告丁○○帶上樓甚明,則被告丁○○之子張○○當時並未遭人綁架或妨害自由,其應無誤認張○○遭綁架之可能;被告丁○○猶於前揭時、地用手機撥打110,未指明犯人,以其子張○○遭綁架等語為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妨害自由罪嫌,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8922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丁○○確有明知其子張○○未遭綁架或妨害自由,乃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誣告故意及犯行至明。
(二)被告丁○○雖辯稱:係乙○○抓著其子的手不讓其帶小孩走,其出於心急報警而無犯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其父丙○○為證。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下去時看到何情況?)我兒子丁○○先下去,問我孫子你怎麼來的,何人送你來的,這麼晚了你一個人怎麼來,我孫子手就指著旁邊,告訴他爸爸是那個人帶他來的,乙○○躲在旁邊,丁○○問乙○○是什麼人,丁○○叫我把小孩帶到樓上去,他要跟乙○○去警局問清楚」、「(問:你有無看到乙○○拉住你孫子的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有吵架的意思」、「(問:當時乙○○有無牽著你孫子的手?)我下樓時乙○○沒有拉著孫子的手,是我兒子拉著我孫子的手,但乙○○有想要帶我孫子走」「(問:乙○○當時有無搶你的孫子?)沒有直接拉到手」(見本院95年3月28日筆錄第3至6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要帶小孩上樓,乙○○抓著我兒子的手不讓我帶,問我如何證明是小孩的父親,就起爭執,當時我父親也在旁邊...」(見本院94年12月8日筆錄第2頁);核其二人就乙○○有無抓著張○○手之重要情節,供述不一致,則證人丙○○之證詞,尚難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而被告丁○○確有強行拉扯乙○○,不欲乙○○搭公車離去,並毆打乙○○成傷,妨害乙○○行使離去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乙○○上車,丁○○抓著不讓他上車,乙○○上來,丁○○一直抓他,乙○○不讓丁○○抓,有用腳踢丁○○,接著在我車上跑上來,又跑下去,拉拉扯扯」、「(問:你說他們拉拉扯扯,有互相推擠?)就是像我們平常人打架一樣,打來打去」、「(問:你說看到他們二人打來打去,可否確認丁○○有無出拳或用腳踢乙○○?)我看到的情形兩人都打來打去」、「(問:剛開始先拉人的是否丁○○?)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筆錄第10、11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5年2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0950020052號函所附乙○○於93年9月29日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與其指訴被告丁○○對其傷害情節及受傷情狀相符;況乙○○之驗傷時間係其受傷當日,此有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戊○○證述乙○○遭被告丁○○抓著不讓他上車、被告丁○○與乙○○二人互毆等情,堪予採信,被告丁○○確有強制及傷害行為;是被告丁○○所辯其沒有動手打乙○○只有阻擋云云,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強制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傷害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丁○○明知其子張○○未遭綁架或妨害自由,竟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並妨害乙○○行使離去之權利,且與乙○○互毆致乙○○成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且危害告訴人乙○○之權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間,於登上前揭236號公車後,為擺脫丁○○,即以腳踹之,致丁○○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告訴,如逾告訴期間始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丁○○之時間係於93年9月29日,雖當天雙方均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惟當日雙方均未提出告訴,有記載:「可能之法律追訴問題雙方再自行提出追訴」等語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8922號卷第5、6頁),告訴人丁○○遲至94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本件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第8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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