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
王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聲明:「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洪萬 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三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准予分割。」,嗣於聲明變更分割方法變更如下:「准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按八分之一持分,分配於兩造。准將座落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配於兩造。被告等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見本件第90頁)。惟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原告變更分割方法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 洪萬閅 之子,被告乙○○為洪萬閅之配偶,
其餘被告為洪萬閅之女,依法兩造均為洪萬閅之法定繼承人。洪萬閅於民國92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小段39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總面積117.80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洪萬閅生前立有遺囑,載明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五人均分。
㈡系爭房地是原告於64年間所買,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零八萬四千元,原告父母出資四十萬二千元,其餘六十八萬二千元均原告出資。故64年、67年系爭房地移轉在原告名下,69年原告移轉至母親名下,91年5月間又移轉到被繼承人名下,被繼承人知悉系爭房地價金多是原告出資,其方於86年4月1日之遺囑中表示由原告繼承一半。系爭房地自79年起即出租他人,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原告於84年出資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房地供父母居住,91年4月間手頭較緊,故與被繼承人商量,希望被繼承人能提供系爭房地租金中之五萬元,供原告繳納貸款,遭被繼承人拒絕,雙方曾有爭執,但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更未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亦未稱「一毛也不給你!」。所謂「一毛也不給你!」係因房租之事,而非財產之繼承,參諸91年6月12日、同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稱被繼承人不得繼承,要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另主張92年5月26日文告再對被繼承人侮辱、言語暴力云云,縱原告有被告所指行為,然被繼承人並未因此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無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另以被繼承人含恨以終,臨死前仍未原諒原告云云,更是不符證據法則。
㈣系爭文書已具備自書遺囑之要件,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於92
年度家訴字第204號請求繼承登記事件中提出被繼承人之遺書亦載「在世留下不動產松山路一一九巷三十號一樓請我妻分配證清來1/2,四個女兒1/2,請照我心願。」等語,是被繼承人從未有意思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思,況被告就其持有之遺書中部分為空白,其有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喪失繼承權。
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依共有物之分割規定為分割等語。聲明:
准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以原物按1/8持分,分配於兩造。准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1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物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配於兩造。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洪萬之遺囑為真正。證人 洪禎耀 、己
○○等人結證其並未看過系爭遺囑,則原告主張遺囑內容真正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1.原告於94年4月26日父子對話中原告對洪萬閅有言語暴力之事實,業經鈞院民事庭91年家護字第187號裁定確認原告「於91年4月26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後面之防火巷,因該房屋之產權問題恐嚇聲請人(即被繼承人):『有人會打你,我不會打你』、『你好狗命是我的長輩,如果是同輩,我就把你打做狗爬』及『你死後,要放大炮』等語,對於聲請人造成嚴重之精神侵害,且因相對人亦曾於90年11月間自承以言語暴力對待聲請人等情」等情,並核發保護令在案。被繼承人洪萬閅因長期遭受原告之侮辱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其向原告當面表示:「一元也不給你」、「不給你啦!一毛錢都不給你啦!」。
2.被告丁○○在九十二年家護字第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檢附之錄音帶及譯文中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繼承人對原告說:「你剛說那是什麼話,一毛錢都別肖想」等語。
3.洪萬閅在兩次家暴法案件中親自簽名,到案指訴,製作訊問筆錄,甚至就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聲請保護令正本」等親自書寫信封保管,足見非常慎重堅持,由顫抖筆跡更見其悲傷絕望。被繼承人迭遭原告辱罵、逼索所有權狀,威嚇強取租金供其繳納貸款等,被繼承人不堪精神虐待、重大侮辱,悲憤之餘,多次強調「一元也不給你」、「一元你也別肖想」等,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
㈢再就被繼承人洪萬閅之便條紙、信封等遺物,亦足以證明其原告之絕望,不予原告繼承其財產之堅決心意:
1.洪萬閅與被告乙○○結婚後,生育一男四女,原告為獨生子,自幼備受父母寵愛,更勝於四女。洪萬閅對於原告愛之深、責之切,除協助其成家立業之外,對於原告所生三名孫女,疼愛有加,並代為撫養。依原告庭呈「父洪萬閅之家書」內載被繼承人自述前往宏德新村探監之心情,「一時回憶,以前我們溫暖的一家,如今變成這樣的悽慘,在此地一時精神的疼苦,沒有勇氣和你見面,內心的悲傷,就離開此地回台北了。」等語,被繼承人對於原告迷途知返的期待,慈父的悲憤失望,躍於字裡行間,但原告並未悔悟自省,面對病危老父,竟然一再施以言語暴力、精神凌虐,終至老父含恨以終。
2.88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原告之女 洪美齡洪美智 ,因臥病之洪萬閅責罵其愛貓,出手毆打洪萬閅,左右鄰居看不過去,迅速報警處理,洪萬閅在痛心之餘在便條紙上記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美齡、美智打我永記在心」。
3.被繼承人為協助原告成家立業,已累計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以上,反之原告一輩子僅於79年農曆新春包給被繼承人紅包二千元,難以揣測被繼承人是悲是喜,但在便箋上記上「七十九年農曆新春紅包分我二千元」,並在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八七號通常保護聲請案中,於91年7月17日向法官當庭指訴再三強調:「他結婚至今,現年五十二歲,只有給我二千元,他如何要求我給他房子,他妹妹賺了幾十萬給我,他母親有五種病,他毫不關心,只知道要求他要房子的一半,錄音帶中間後面有說到」其遺憾悲憤,溢於言表。
4.被繼承人聲請之91年度家護字第187號通常保護令於91年
7月18日核發,有效期間十個月。詎期限一經屆滿,原告為索取所有權狀,夥同洪禎耀等人同來脅迫老父交付房租供其繳納貸款,凶狠叫囂,至警察前來處理方才離去,有卷附錄音帶、洪禎耀之筆錄等足資證明。詎料第二次聲請保護令,法院以被告丁○○代為聲明於法不合,於92年8月22日駁回,洪萬閅獲悉後,不逾六日,即於92年8月28日含恨以終。
㈣被繼承人洪萬閅有意將遺產由被告等五人繼承,說明如下:
1.洪萬閅晚年因糖尿病、腎臟病、重聽,老妻則眼盲,多重疾病,均賴四名女兒分擔看護,原告一回家即為需索金錢,要求分產,父母稍有不從,即動怒辱罵雙親,甚至有持刀割破沙發椅,有保護令案卷內檢附之照片可稽,原告之暴戾不孝,在在使父母心生畏怖,一聽原告回家,即擅抖恐懼萬分,不敢應門,致有囑咐菲傭錄音聲請保護令以求自保,多年來均賴四名女兒奉養照顧,稍堪安慰。
2.被繼承人洪萬閅在92年度家護字第187號保護令事件中,於92年4月26日訊問中直言:「貸款我四個女兒幫忙繳完」、「你不要我倆老的沒關係,女兒要」、「女兒有幫忙,我就照公道來,那你這輩子幫過我什麼?」等語,並於91年7月17日訊問時當庭控訴:「他說要開搶打死我的四個女兒,他不知女兒也有繼承權」。又在92年度暫家護字第17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於92年7月25日訊問時稱: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的房子內,相對人
不孝霸道,與我吵架,我對他無能為力,相對人要奪財產又說要把我打得像狗爬,又說要叫人把我打死」,而被告亦稱:「我確實有說過那些話(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錄音譯文),未說什麼不禮貌的話,只說你沒有我這個兒子,我也沒有你這個父親」,被告既然口出惡言,並否認父子關係,原告又如何主張子女繼承權?
3.七十六年間祖父去世,當時家庭經濟窘困,原告身為長孫,不為幫忙分文,被告洪 秋琴 籌款二十餘萬協助洪萬閅料理喪事,洪萬閅在便條紙上寫有「父親民國七十六年農曆九月十七日別世,戊○○無錢幫忙,由 洪秋琴 幫忙,我二十餘萬,我永記在心。」。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當無請求分割繼承遺產二分之一之權利。
㈥分割方案之意見:
1.被繼承人有禁止分割之遺言:被繼承人另留有遺書,內容如下:「因我父親國76年農曆9月17日逝世,兒子開大言遺說喪費叫我自己負責幸運女兒秋琴貳拾餘萬解決困難全部是老妖婦破害,若無不肖感這樣,清來你是世上一個美男子一生的青春被一個老所迷留傳世人人恥笑,願做人家的後叔臭名萬世,家不能和合過一生我恨難消,特此交代,我先走了後漸留在數日做巡設在前院空地吉日念經火化公祭設在松山中坡路邊。安葬在洪家歷代祖家城。在世留下不動產松山路號一樓請我妻份配證記清來1/2、四個女兒1/2,請照我心願永春分行定期80萬,彰銀汐止分行活期貳拾餘萬。我兒若是不管喪事,請胞弟 水龍勝順 代發租金要給你們母親用到老,特此交代 洪萬門 絕筆。」上開遺書已明確表示本件係爭房屋不得分割,而應維持現狀出租,不得分割,以租金收入供乙○○生活費用,直到乙○○百年之後,故交代「請胞弟水龍和勝順代發租金要給你們母親用到老」,用意即在防止原告「奪財產」,不顧臥病老母之死活。
2.系爭房地現狀並無法分割: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
5月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430524200號函說明內載:「依貴院94年2月24日北院 錦家靜 9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函(植所94年3月2日收件信義邁字第371號建物測量案)辦理。按『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旨揭建物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辦理建物分割,併予敘明。」故本件係爭房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尚無法分割。
3.鈞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三個分割方案,均依照原告主張侵害乙○○特留分之遺囑而平均分配各得二分之一,於法不合。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洪萬閅於92年8月28日死亡,其有配偶乙○○、子女戊○○、甲○○、庚○○、丁○○、丙○○等六人為其繼承人。㈡被繼承人洪萬閅之系爭房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3地號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91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建物),業已申報遺產稅且辦妥繼承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五、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被告則已原告喪失繼承權等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即原告有無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審酌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稽。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1.對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2.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
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1.查原告於91年4月26日在系爭房地即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後面之防火巷,為了系爭房地爭吵,原告先後對被繼承人稱:「我告訴你,你是長輩,如果是平輩我打給你現死(即馬上死)」、「你這是什麼長輩, 藍叫 長輩!」、「你給我試試看!」、「你好狗命,因為你是我的長輩,如果是同輩,我就打到讓你像狗爬,我告訴你,說話沒有依照天理,沒照良心走。」等語;其二人對話中,被繼承人一再指責原告大不孝,「不孝子鴨霸死到地府連地府都不會原諒。」、「作晚輩的會飛天遁地啦?沒人像你這樣亂的啦!」,原告以被繼承人拿伊沒辦法回應;被繼承人表示伊住院花費30幾萬元,原告回答「那是你的事情,住院也是你的是情,跟我有什麼關係?」;被繼承人罵原告不要臉,父母身體不好,原告還一直爭產,原告以「應該,死好,說話不照天理,應該死好!」;「你好狗命是我的長輩,如果是同輩,我就把你打做狗爬...」,,被繼承人又表示:「不願啦!我死不瞑目,不願啦!」,原告竟答以:「我管你瞑不瞑目,我今天就說過你死我一定會放鞭炮!」、「你歸天我一定放炮,...」、「做得到!願意做到」等情,錄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件第132頁以下);被繼承人生前因上開情事,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該案審理中經當庭播放錄音帶,該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該卷內91年7月17日筆錄),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提供錄音帶及譯文供原告比對(見本件第132頁以下),錄音帶內容即可以採信。上開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內容長達數十分鐘,並有原告母親乙○○,訴外人 林勝順 在場勸阻,故原告上開言詞顯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而原告對被繼承人語氣及用語,原告無視被繼承人為其尊親,年老多病,蠻橫忤逆地爭吵,該等行為足以使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並毀損其人格價值,
2.證人 陳美霖 即被繼承人之看護結證稱:「我是被繼承人長女甲○○經由馬偕醫院護理部找來的看護,我看護被繼承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繼承人送加護病房為止,看護期間是二十四小時的看護。」、「(看護期間)被繼承人意識一直是清楚的,直到八月中旬以後才開始有昏睡情形。...當中我和被繼承人有閒聊,他問我家庭狀況,也說他自己有一子四女,說生病多是長女出錢出力,如果沒有大女兒的話,他死了都沒有人知道,我看護期間從來沒有見過被繼承人的兒子來看過被繼承人,醫生也有再問為什麼都沒有見過被繼承人的兒子,某天半夜兩點多聽到被繼承人罵:來仔,幹你娘,我生病你都沒有來看我。隔天我才問長女才知道來仔是被繼承人的兒子。之後某一天晚上十點被繼承人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女兒,說她們怎麼沒去看他,他女兒當天有坐車來看被繼承人。他也有跟我說他住汐止期間有被三個孫子打,讓他很寒心,並說他有很多財產,要分給女兒,不分給兒子。」、「被繼承人有跟我說他最放不下的就是他的妻子,並說他的兒子不孝。(法官問:被繼承人有無說過遺產不給他的兒子?)他是有說過財產不要給他的兒子,寧願給他瞎眼的妻子和女兒。這些都是被繼承人跟我閒聊時說的,說的時候他的子女都不在場,我作看護時我都有作筆記,但是被看護人往生後我就將筆記燒掉了。」等語(見本件94年10月18日筆錄)。原告則以伊妹婿告知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就已經陷入昏迷狀態,證人證述是謊言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92年7月25日仍以被害人身份,就本院92年度暫時家護字第17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出庭應訊,故原告稱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無法與看護交談,並不可採,而證人業經具結,亦無偏頗之必要,其證詞可以採信,原告情形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其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但始終未予探視,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屬重大虐待之行為。
3.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可採。
㈢被繼承人是否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⒈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須以被繼承人之表示為必要,此表示
無一定方式之限制,亦無庸對特定人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參 戴炎輝戴東雄 含著繼承法第82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合著第71頁)。
⒉查被繼承人洪萬閅確實曾於94年4月16日對原告表示「
不給你啦!一毛錢都不給你啦!」、「一角銀都不給你!」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件第54頁之錄音帶
A面及第134、137頁之譯文),業經勘驗無誤;被繼承人表示「不給你啦!一毛錢都不給你啦!」之前後對話如下:「原告:你這種是什麼,藍叫(台語)長輩啦~你。被繼承人:你硬要柪?你32萬拿給誰看到?你去送訂金就算是你買的嗎?你去法院,說這種話會通嗎?你不要臉,什麼你買的?原告:你才厚臉皮,什麼都不知道就說你買的,你洪萬閅什麼時候在置產?被繼承人:我在工作我哪有閒?原告:你藍叫(台語)在工作,你做什麼工作?被繼承人:你這麼鴨霸?原告:我今天有鴨霸,不可能讓你在這裡有的沒的。被繼承人:當時有說過,有這間沒有女人,要女人就沒有這間。原告:我說過我的份我要,你的份我不要。被繼承人:你的啥份?原告:我已經都看破,你算什麼長輩?當初財產被你花光光...被繼承人:『不給你啦!一毛錢都不給你啦!』。原告:我不稀罕,我要拿我那一半。被繼承人:藍叫(台語)你一半。原告:你給我試試看,試試看。」,依上開原告與洪萬閅對話內容,洪萬閅稱「你去送訂金就算是你買的嗎?」、「當時有說過,有這間沒有女人,要女人就沒有這間。」,其二人對話全然未提及租金,而是原告自認伊有出資買系爭房地,一再要被繼承人洪萬閅給伊產權,但洪萬閅並不認同,故洪萬閅表示「不給你啦!一毛錢都不給你!」,意指系爭房地產權不給原告而不是租金甚明。同日二人以下對話「被繼承人:你很會設計,設計去送訂金,再來就要向我到這時侯,我一角都不給你。原告:誰向你爭、一角都不給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表示不給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並非子虛。原告雖稱被繼承人表示「一角都不給你(即原告)!」等,係移花接木,惟其就聲音及與被繼承人有上開對話均不否認,就如何謂移花接木並未能舉證,其空言否認委不足取。
⒊原告亦於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1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
自陳「他(指被繼承人洪萬閅)叫我不要想。說房子沒有我的份。」(見該91年7月17日筆錄)。原告於92年
5月26日與被繼承人洪萬閅之對話時稱「誰要整碗端?...你剛才說那什麼話,一毛錢都別肖想。」,有當天錄音帶及譯文可憑(均見92年度家護字第28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內),依其語氣顯然是對被繼承人表示內容之回應,即被繼承人必然已表示原告一毛錢都別想,原告始有上開回話並經該事件於92年7月15日當庭勘驗無誤(見同卷92年7月15日筆錄),亦可為被繼承人洪萬閅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證明。
⒋證人陳美霖即被繼承人之看護結證稱:「被繼承人說他
有很多財產,要分給女兒,不分給兒子。」、「被繼承人有跟我說他最放不下的就是他的妻子,並說他的兒子不孝。(法官問:被繼承人有無說過遺產不給他的兒子?)他是有說過財產不要給他的兒子,寧願給他瞎眼的妻子和女兒。這些都是被繼承人跟我閒聊時說的...
」等語(見本件94年10月18日筆錄)。
⒌綜上以觀,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洵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即屬可採,則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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