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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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丁○○
三丁目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岡
番地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起訴。其中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訴訟人甲○○(即 富野翠 )、乙○○(即 橫山直味 )及被上訴人丙○○(即 岡翠 )各為給付現金之訴部分,既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對丙○○之訴(一審重訴字卷一七九頁),則丙○○已非該給付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審就該給付訴訟部分,亦未對丙○○為裁判。乃上訴人猶以丙○○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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