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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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已斷裂為貳截)沒收。
事實
一、陳建明與 蔣永璋 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陳建明所經營之「HAPPY茶舖」,因商討另友人綽號「 阿富 」者前積欠陳建明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蔣永璋以言語挑釁後先行離去。未料,蔣永璋隨後偕同其堂弟 蔣正榮 返回現場,蔣永璋即率先衝進上址店內找陳建明理論,並與陳建明發生肢體衝突,陳建明見狀,一時情急,隨手拿取其所有置於店內鋁櫃上之木質球棒1支,斯時陳建明雖主觀上未預見,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持堅硬之木質球棒朝人之頭部等處揮擊之舉動,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依力學方式由上往下朝蔣永璋之頭部等處揮擊數下,蔣永璋雖舉手擋挌,頭部仍遭球棒擊中,球棒並斷裂成二截,陳建明見蔣永璋倒地不起,隨即罷手。蔣永璋因而受有:⑴頭左頂顳部頭皮下出血,10乘7公分,其下方左顳骨1處橢圓形壓迫性骨折,5乘4公分,左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約100毫升;頭右後枕部1處血腫5乘5公分,其下方右枕顳部頭皮下出血12乘9公分,其下方右枕骨至顳骨有一橫向線形骨折,長11公分;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⑵左前臂外側1處擦挫傷,20乘10公分,包含1處撕裂傷,長1.7公分及擦傷,8.5乘1.1公分。⑶背部中央及下背部中央少許刮擦傷,最長者2.5公分。⑷上胸部中央1處擦挫傷3.5乘2.5公分。⑸右前臂外側1處瘀傷(5乘2.5公分)及印痕(略呈圓形,直徑約2.5公分),中央1處小破皮0.4乘0.2公分。⑹右手前臂外側1處瘀傷1.5乘1.5公分等傷害。嗣陳建明、蔣正榮見蔣永璋受傷倒臥在地,遂委由陳建明之妻 顏秀娟 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並通知蔣永璋之子 蔣承諭 、胞弟 蔣文正 先後到場,將蔣永璋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而於102年8月19日零時35分許,蔣永璋因上述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與顳骨線性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100毫升),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蔣承諭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蔣正榮於警詢時所述關於其有看見被告以木製球棒朝蔣永璋一直不斷的打擊至球棒斷成兩截之陳述(警卷第8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固有不符,然其於偵訊中即已具結證稱:係聽到聲音才跑過去,過去時即看到蔣永璋躺在地上,被告手上拿著半截的球棒等情明確(相驗卷第28頁),依其上開所述情節,足證證人蔣正榮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過程,是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蔣承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參照前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述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仍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明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蔣永璋因細故而起口角衝突,被害人暫行離去後,旋返回現場,被告見狀隨手持木質球棒1支毆擊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支倒地,經送醫救治,被害人仍因上開頭部傷勢,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被害人衝進店內找我理論,並出手攻擊,我要防衛,才隨手拿起球棒朝被害人揮去而擊中被害人之頭部,並無殺人之犯意,只是傷害致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因討論另友人「阿富」積欠被
告之債務問題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後先行離去,隨後即偕同蔣正榮返回現場,被害人並率先衝進上址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即隨手拿取店內鋁櫃上之木質球棒1支,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之頭部等處揮擊,被害人雖舉手擋挌,頭部仍遭球棒擊中,並受有上開傷害而倒地不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3、124頁),核與證人蔣正榮、蔣承諭、蔣文正、顏秀娟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28至29、34頁、本院卷第68至71、74至77、78至80、81至83頁),並有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已斷裂)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0至75頁)。
是關於被告供述本案緣起及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等過程,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持木質球棒毆擊而傷及頭部,經送醫急救,
仍因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延至102年8月19日零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頁);且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呈現受有:「⑴頭左頂顳部頭皮下出血,10乘7公分,其下方左顳骨1處橢圓形壓迫性骨折,5乘4公分,左側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約100毫升;頭右後枕部1處血腫5乘5公分,其下方右枕顳部頭皮下出血12乘9公分,其下方右枕骨至顳骨有一橫向線形骨折,長11公分;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⑵左前臂外側1處擦挫傷,20乘10公分,包含1處撕裂傷,長1.7公分及擦傷,8.5乘1.1公分。⑶背部中央及下背部中央少許刮擦傷,最長者2.5公分。⑷上胸部中央1處擦挫傷3.5乘2.5公分。⑸右前臂外側1處瘀傷(5乘2.5公分)及印痕(略呈圓形,直徑約2.5公分),中央1處小破皮0.4乘
0.2公分。⑹右手前臂外側1處瘀傷1.5乘1.5公分」等傷害情形,並認定被害人遭人以木質棒球棍襲擊,導致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與顳骨線性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塊及血液100毫升),大腦左額葉頂端及左顳葉頂端有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26、61、41至
46、64、68至70、72至77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持球棒毆擊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內另記載:被害人另有嚴重冠心病,左冠狀動脈管腔80%阻塞,右冠狀動脈60%阻塞,研判可能為加重死亡因素等語,然既已敘明此僅為促進、加速被害人死亡之因素,並非否定或中斷上開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要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準此,有關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經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因商談第三人「阿富」積欠被告1,000元之債務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害人以言語挑釁後先行離去,旋偕同其堂弟蔣正榮返回現場,被害人並率先衝進被告經營之上址店內找被告理論,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見狀一時情急,始隨手持其所有、置於店內鋁櫃上之龍柏木製球棒1支,朝被害人毆擊數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其提出之案發當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扣案球棒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上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深仇大恨,且本案事出突然,係被害人主動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店內尋隙,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尚非被告有所預謀,應不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㈣再死者蔣永璋頭部受傷包含二處骨折,一處在左顳骨為壓迫
性骨折,研判為球棒頂端撞擊所致;另一為右枕骨及顳骨線形骨折,為另一次鈍力撞擊。綜合研判,死者因遭人以木質棒球棍襲擊頭部,導致左顳骨壓迫性骨折及右枕骨至顳骨線形骨折,左顱腔明顯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額葉及左顳葉頂端腦挫傷及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毆擊,傷及頭部僅2處。復參以證人蔣正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蔣永璋打電話給我,說他跟被告口角,叫我跟他去一下,蔣永璋騎機車載我到被告的店外面,蔣永璋就下車衝進店內,我則在外面將機車用腳架撐起停好,後來聽到裡面有打架聲,我進去時就看到蔣永璋倒在地上,前後隔不到一分鐘,當時被告手上拿著斷成一半的球棒,我問你在幹什麼,被告就沒有再打了。被告跟我說蔣永璋有打他一下,只是我沒有看到他們衝突的過程。後來被告的太太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時,蔣永璋還有意識,但講話已不太清楚,有流血,左手傷勢比較嚴重整個都瘀青。我即騎機車回去蔣永璋家裡通知他兒子蔣承諭過來,蔣承諭再通知他叔叔蔣文正到場,合力將蔣永璋送醫等語(本院卷第69至73頁反面),佐以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自外表觀察之傷勢並非嚴重,此有卷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記載傷亡類別:「輕傷」乙節足憑(見偵卷第50頁)。
益證被告持球棒朝被害人毆擊之次數不多,其目的並非殺害被害人,且見被害人倒地即行罷手,復委由其妻呼叫救護車到場救助被害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屬誤會,應予敘明。
㈤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按人體之頭部乃要害,倘以棍棒重力予以毆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已論述如前,但依前揭論述,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論敘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為被告辯護。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已自承:被害人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他直接衝進來,先揮拳打我,之後我閃過去,我就抓他的衣服,把他的衣服拉破,後來我轉到後面,該處有我收藏的龍柏球棒(筆錄誤載為木棍),我就拿起來,朝他毆打我的那隻手攻擊,我打他的時候,被害人有舉手來擋,所以球棒就斷了,我打他不超過5下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復已隨手持球棒反擊,被害人並無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不法侵害業已停止,詎被告竟持木質球棒朝被害人之頭部揮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更無防衛過當可言,不能阻卻違法甚明。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件被告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雖委由其妻顏秀娟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
惟不論被告或顏秀娟,均未曾在電話中、警方到場時向警員主動告知有發生上開犯行暨行為人為何,業據被告、證人顏秀娟分別陳證在卷(本院卷第68頁、第79頁反面),並經證人 楊福強 即現場處理暨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接獲值班台通知前往現場處理,說是有陌生人闖入,我到現場時,被害人仰躺在地上,我問怎麼回事,在場有人說是跌倒的,被告當時並未向我坦承犯下本案,後來被害人送醫之後,被害人家屬打電話來說被害人係遭他人毆打,且說毆打的人就是被告陳建明,還有提到木棍打斷了,我才第二次前往查獲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蔣文正證述係其告知警員本案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82頁),並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30頁),是被告既未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自不成立自首。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糾紛之細故,竟於被害人再度前來理論之際,持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曾以言語挑釁、兩人發生肢體衝突,衡諸當時情境,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告僅因一時情急反應失當,下手過重而持木質球棒揮擊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本有情誼,僅因細故而起口角糾紛
,被害人先以言語挑釁,並夥同他人主動前來被告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一時情急失控而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下手力道過猛,致使被害人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又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即刻罷手,未再攻擊,且委由其妻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已斷裂為2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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