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
游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5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共同被告甲○○以其父吳
滄澄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成立設址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富麒洋行」中,受甲○○及綽號「茉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等人面試後,入「富麒洋行」擔任內勤助理職務,與共同被告戊○○、「茉莉」及綽號「 阿國 」及「 阿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從事慫恿應徵者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業務,實為詐騙應徵者款項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乙○○受甲○○之面試,入「富麒洋行」任職後,化名為「小玲」、「淑芬」之戊○○及庚○○以及「茉莉」等人,即向乙○○佯以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獲利可期,其亦有投資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自同年三月二日起,以向銀行及親友預借或周轉現金之方式,陸續交付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八千元萬元予甲○○、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等人。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至「富麒洋行」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期貨交易等資料,始悉上情。
㈡庚○○於「富麒洋行」遭查獲後,仍承上揭常業詐欺之犯意
,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設址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四樓,由 范成豪 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萬寶隆企業社,擔任內勤人員,並化名為「 林怡君 」、「 林心怡 」、「KITTY」、「EVON」、「ANGEL」等,而與戊○○、 歐孟羚 (另案併辦)、 楊華杰 、 劉耀平 、 朱曉楓 、 闕凡婷 、 賴姿伶 、 王惠瓊 、范成豪、 廖亞君 、 殷偉如 (以上九人均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JIMMY」、「GEM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為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萬寶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下稱內勤人員)及二十至二十五歲之櫃檯人員,先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俟不知情之己○○、辛○○、丁○○、壬○○等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應徵內勤人員,分別由賴姿伶、王惠瓊等人面試,再電話通知錄取上班後,歐孟羚等幹部隨即安排與庚○○及闕凡婷為同一組,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己○○等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庚○○並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佯稱其個人有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的匯差很好賺云云,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庚○○而在己○○等人面前,假裝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使己○○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金錢,歐孟羚等人見己○○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下單專線00000000000000號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隔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己○○等人謊稱要再增加投資才能解套云云,己○○等人遂再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王惠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七十一萬二千元,及監視器螢幕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劉新怡法官紀文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徵及到職時間│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己○○│應徵:│94年7月21日│40萬元│交予戊○○││││94年7月8日│││一週後被告知已│││││││被套牢││││到職:├──────┼───────┼───────┤│││94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2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計:60萬元│├──┼────┼────────┼──────┬───────┬───────┤│2│辛○○│應徵:│94年8月11日│4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7月27、29日│││不詳成年女子││││到職:├──────┼───────┼───────┤│││94年8月3日│94年8月22日│40萬元│同上│││││││8月25日告知被│││││││套牢││││├──────┼───────┼───────┤││││94年9月5日│115萬元│交予王惠瓊││││├──────┴───────┴───────┤││││共計:195萬元│├──┼────┼────────┼──────┬───────┬───────┤│3│丁○○│應徵:│94年8月18日│3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94年8月5日│││不詳之成年女子││││到職:├──────┼───────┼───────┤│││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貸款20萬元│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94年8月31日│貸款13萬元│交予王惠瓊││││├──────┼───────┼───────┤││││94年9月6日│貸款16萬元│交予王惠瓊││││├──────┴───────┴───────┤││││共計:52萬元│├──┼────┼────────┼──────┬───────┬───────┤│4│壬○○│應徵:│94年9月6日│2,000元│交予楊華杰││││94年8月26日├──────┼───────┼───────┤││││94年9月7日│3萬8,000元│交予王惠瓊││││├──────┴───────┴───────┤││││共計: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