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黃伯彰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客戶匯款資料單陸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為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辛○○之父、為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己○○之岳父及為丁○○、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人民丙○○之外祖父(丁○○待緝獲歸案另行處理,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辛○○、己○○、丙○○待到案另行處理),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辛○○、己○○、丁○○及丙○○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同利用庚○○位於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四住處及庚○○設於 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辛○○設於誠泰商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 楊東昇 設於一銀西門分行00000000000號等四個帳戶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以低於國內外匯指定銀行之匯率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香港、澳門、大陸等地,並應國外客戶之委託,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於附表編號六、八號所示之時間,由臺灣地區之客戶將如附表編號六、八號欲匯款之等值新臺幣現金匯入辛○○所開設之上開誠泰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再電話通知身處福建省平潭縣之辛○○、己○○等人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帳戶內以完成匯款手續,且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號所示之時間,由位於大陸地區客戶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七號等值人民幣現金以不詳方式交付身處福建省平潭縣之辛○○、己○○等人,再電話通知身處臺灣地區之庚○○、丁○○利用前開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前開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匯款手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持搜索票搜索庚○○上開住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客戶匯款資料單六張、楊東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張、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五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及證人 裘惠蓮 、乙○○、楊東昇、甲○○、戊○○、 劉耕欽蔣書英潘志聰王得金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誠泰商銀存摺存款對帳單、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扣得客戶匯款資料單六張、楊東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張、0000000000電話帳單五頁、被告、辛○○、丙○○、楊東昇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依設定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所指定受款人,及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之人民幣,而在臺灣地區依設定匯率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予客戶所指定之受款人,再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或賺取匯差以資報酬之行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與丁○○、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辛○○、己○○、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為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均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齡已逾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所得利益、犯罪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歲已高,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客戶匯款資料單六張、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楊東昇上開一銀帳戶存摺一本,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五頁,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表:(單位:新臺幣)┌─┬──┬───┬────┬────┬──┬─────────────┐│編│日期│匯款者│匯款地│匯入帳戶│往來│備註││號││或匯款│點││金額│││││名義人│││││├─┼──┼───┼────┼────┼──┼─────────────┤│一│92年│丁○○│誠泰銀行│ 詹美英 │50萬││││2月││西門分行│中華銀行│元││││11日│││桃園分行│││├─┼──┼───┼────┼────┼──┼─────────────┤│二│92年│丁○○│誠泰銀行│詹美英│70萬││││2月││西門分行│中華銀行│元││││12日│││桃園分行│││├─┼──┼───┼────┼────┼──┼─────────────┤│三│92年│丁○○│誠泰銀行│ 雷興華 │11萬││││2月││西門分行│郵局二重│元││││11日│││埔三支局│││├─┼──┼───┼────┼────┼──┼─────────────┤│四│93年│丙○○│第一商銀│甲○○│70萬│甲○○父親 朱進財 在中國大陸│││1月7│(匯款│西門分行│第一商銀│元│福建與人合資經營養殖業,大│││日│名義人││佳里分行││陸友人 吳建平 將盈餘部份透過│││││)││││丙○○帳戶轉匯入甲○○帳戶││├─┼──┼───┼────┼────┼──┼─────────────┤│五│93年│楊東昇│第一商銀│戊○○│60萬│戊○○之大陸福建經營鰻苗買│││3月│(匯款│西門分行│中國國際│元│賣客戶透過楊東昇帳戶轉匯購│││18日│名義人││商銀天母││買鰻苗之貨款至戊○○帳戶││││)││分行│││├─┼──┼───┼────┼────┼──┼─────────────┤│六│93年│劉耕欽│萬泰商銀│辛○○│25萬│劉耕欽代大陸友人透過辛○○│││5月││西盛分行│誠泰銀行│元│帳戶匯款至大陸│││27日│││西門分行│││├─┼──┼───┼────┼────┼──┼─────────────┤│七│93年│楊東昇│第一商銀│蔣書英││香港商帝爾特公司與臺商 瑞飛 │││4月│(匯款│西門分行│第一商銀│120│都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電子零件│││7日│名義人││八德分行│萬元│買賣交易,透過楊東昇帳戶將││││)││││貨款轉匯至負責人蔣書英帳戶│├─┼──┼───┼────┼────┼──┼─────────────┤│八│93年│潘志聰│臺中商銀│辛○○│8萬│大陸籍女子 林怡敏 借用潘志聰││││5月││北太平分│誠泰銀行│1千│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至│││20日││行│西門分行│元│大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