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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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某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B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一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案偵查中)。詎甲○○因未帶證件,為規避警方查緝及刑事責任,於同日二時許,竟於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時,仍冒用乙○○名義進行酒測,迨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接受訊問時,仍冒用乙○○身分年籍資料應訊,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乙○○口卡片、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試單、同意書(夜間訊問)、告知書(按係關於訴訟權利之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二份(按係逮捕通知,各通知本人及親友)等文書上,接續偽造乙○○署名(共九枚),並捺印其指紋於前開文書上,表示係乙○○之指印(共九枚枚)。其中於附表編號四、五之文書上「被通知人簽章欄」上偽造上開之署押,係表示該告知書及通知其已同意、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有受追訴之虞,而偽造逮捕通知書即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卷頁七至九、頁十九至頁二一),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卷頁十九至頁二一)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調查筆錄及口卡在卷可稽(分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三四五六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提審法規定所印制之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其作用乃在告知被逮捕之人及其親友被告係因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被逮捕之人在上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後再將通知書行使交還員警,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已知道警察機關係因為何原因將其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而可證明被逮捕之人已知悉其係因為何原因為警察機關所逮捕及要否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則核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之旨,被告在前述二聯式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之姓名而偽造以乙○○名義表示已知悉警察機關係因何原因將其逮捕及通知親友其已被逮捕,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被告嗣將該二聯逮捕通知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該二聯逮捕通知書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聲請人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七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及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乙○○之署押而偽造有收受該權利告知確認意思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查上開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及夜間訊問通知書,其作用僅是告知之意思,並無其他用意,故非準私文書亦或私文書,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其亦偽造乙○○之署押,係犯偽造署押罪名,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自承犯罪,此有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警備隊呈報單附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卷頁五、頁八),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即偽簽他人署名及偽捺指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九十四年十一月│被告知│乙○○署名及指印│││二十六日(權利│人欄│各壹枚。│││)告知書。│││├──┼────────┼───┼────────┤│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受詢問│乙○○署名及指印│││二十六日調查筆│人欄│各貳枚。│││錄。│││├──┼────────┼───┼────────┤│三│乙○○口卡片影│空白欄│乙○○署名及指印│││本。││各壹枚。│├──┼────────┼───┼────────┤│四│九十四年十一月二│被通知│乙○○署名及指印│││十六日臺北市政府│人欄│各壹枚。│││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本人│││││)。│││├──┼────────┼───┼────────┤│五│九十四年十一月二│被通知│乙○○署名及指印│││十六日臺北市政府│人欄│各壹枚。│││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逮捕通知親友│││││)。│││├──┼────────┼───┼────────┤│六│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乙○○署名及指印│││。│人欄│各壹枚。│├──┼────────┼───┼────────┤│七│夜間訊問同意書│同意書│乙○○之署名及指││││人欄│印各壹枚。││││││├──┼────────┼───┼────────┤│八│酒精測試單。│被測人│乙○○之署名及指││││欄│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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