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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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清償前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之債務,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清粥小菜店」前,將自己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簿與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交與該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由詐欺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而該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電話向戊○○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戊○○為由,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二)嗣於同年月三日,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壬○○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壬○○為由,致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三)乙○○於同年四月四日,接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渠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乙○○為由,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四)丑○○於同年四月九日,亦接獲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渠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丑○○為由,致使丑○○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將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五)該犯罪集團於同年月九日,以電話向丙○○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丙○○為由,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六)辛○○於同年四月九日,亦接獲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渠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辛○○為由,致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將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七)該犯罪集團於同年四月十日,以電話向寅○○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寅○○為由,致使寅○○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八)該犯罪集團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電話向己○○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己○○為由,致使己○○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九)該犯罪集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話向子○蕋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欲退稅予子○蕋為由,致使子○蕋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十)該犯罪集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電話向庚○○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庚○○為由,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轉帳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十一)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亦接獲該犯罪集團以電話向渠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甲○○為由,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日將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十二)該犯罪集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癸○○謊稱係國稅局人員,欲退稅予癸○○為由,致使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而自其子 劉俊宏 所有之高雄縣岡山機校路郵局帳戶內轉帳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六元匯入丁○○所有之前開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內。
上揭(一)至(四)、(六)至(十)、(十二)所匯入之贓款,嗣後均由犯罪集團直接提領一空;(五)、(十一)之贓款,則分別再轉入案外人 張恆花 (張恆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已審結)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潮州南近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及丁○○前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並由犯罪集團再分別提領一空;嗣因戊○○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發現為騙局,並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乙○○、丑○○、丙○○、辛○○、寅○○、己○○、子○蕋、庚○○、甲○○、癸○○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人戊○○、壬○○、乙○○、丑○○、丙○○、辛○○、寅○○、己○○、子○蕋、庚○○、甲○○、癸○○等十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及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等三帳戶之印鑑章、存摺簿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犯罪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作為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戊○○、壬○○、乙○○、丑○○、丙○○、辛○○、寅○○、己○○、子○蕋、庚○○、甲○○、癸○○等十二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警、偵訊及本院中坦認屬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移字第0九四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二十、二十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壬○○、乙○○、丑○○、丙○○、辛○○、寅○○、己○○、子○蕋、庚○○、甲○○、癸○○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移字第0九四00號刑案偵查卷第2-1至2-24頁),並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交通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往來印鑑資料卡、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身分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款分類明細表等各一份及被害人戊○○等十二人依照指示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共十二份,暨張恆花中華郵政潮州南近路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經移字第0九四00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10頁、第6-1至6-8頁、第5-1至5-3頁),是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訊息或國稅局退稅等方式,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將存摺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或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人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及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交通銀行台中分行、及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人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戊○○、壬○○、乙○○、丑○○、丙○○、辛○○、寅○○、己○○、子○蕋、庚○○、甲○○、癸○○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是其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即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⑴被告提供帳戶等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⑵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⑶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坦承犯行,表明悔過之心,被告販售三本帳戶,除抵償先前所積欠地下錢莊一萬多元之債務外,尚無獲取其他利潤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重,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戊○○│92.04.03│55028元│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2、│壬○○│92.04.03│63455元│同上│├──┼───┼────┼────┼───────────┤│3、│乙○○│92.04.04│199796元│同上│├──┼───┼────┼────┼───────────┤│4、│丑○○│92.04.09│27143元│同上│├──┼───┼────┼────┼───────────┤│5、│丙○○│92.04.09│199796元│同上│├──┼───┼────┼────┼───────────┤│6、│辛○○│92.04.09│21993元│同上│├──┼───┼────┼────┼───────────┤│7、│寅○○│92.04.10│75153元│同上│├──┼───┼────┼────┼───────────┤│8、│己○○│92.04.14│188666元│同上│├──┼───┼────┼────┼───────────┤│9、│子○蕋│92.04.19│161052元│同上│├──┼───┼────┼────┼───────────┤│10、│庚○○│92.04.19│45374元│同上│├──┼───┼────┼────┼───────────┤│11、│甲○○│92.04.23│99898元│同上│├──┼───┼────┼────┼───────────┤│12、│癸○○│92.04.23│199796元│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