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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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文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 祝興國 承租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房間(租期至109年12月25日止,下稱系爭房間)。
詎李文雄因用電及房租等情與祝興國發生糾紛後,心生不滿,明知祝興國並未以更換系爭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系爭房間取走其物品,亦未破壞系爭房間門鎖,妨害其進入,竟意圖使祝興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有偵查權限之警察,表示系爭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可能遭竊或房東把我的門鎖住,沒辦法進去等語;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指稱祝興國擅自進入系爭房間拿走棉被等物;其後又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向員警誣指祝興國破壞系爭房間之門鎖,又進入系爭房間內將系爭房間內物品移至陽台,並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而對祝興國提起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祝興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發現門打不開,不能進去,棉被又被搬到後院,告訴人祝興國是房東,只有他有鑰匙,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把系爭房間換鎖、又把我東西拿到後院去,我去警局作筆錄沒有要對告訴人提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不能與一般人相比,被告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間,雙方曾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一直有用電、房租和押金問題之糾紛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是我的房客,因不付房租亦不搬走而生糾紛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4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因用電及房租等情,而有糾紛。
(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稱:系爭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可能被竊或房東把我的門鎖住,沒辦法進去等語,復於員警到場時,指稱告訴人擅自進入系爭房間拿走棉被等物;其隨員警返所,續於109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大屯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表示告訴人將系爭房間門鎖破壞,房間內物品被移至陽台,且更換系爭房間門鎖致其無法進入等語等節,有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2至24、25頁,原審卷第51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109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內容略以:「我房間的東西被拿到外面,可能有偷竊或是我房東把我門鎖住,沒辦法進去這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觀諸被告於大屯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9年8月12日9時左右發現我居住的房間外加門鎖遭人破壞,23時15分左右我再次回去時發現房間內物品被人搬出來放在後陽台,我覺得有人入侵我房間把我東西搬出來,又把門鎖換掉以致我無法進入,我沒有證據,但因為只有告訴人有鑰匙,且我和告訴人一直有用電跟押金方面的糾紛,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所為,我也沒有同意過告訴人可以進入我房間,我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此情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有指訴告訴人更換系爭房間門鎖,進入系爭房間取走系爭房間內物品,且破壞系爭房間門鎖,妨害其進入系爭房間等情,被告除撥打110電話報案外,更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罪告訴,堪以認定。被告即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申告之意思,與上開證據不合,難認可採。
(三)所謂誣告,係指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查:
1.被告於警詢指訴系爭房間門鎖被更換、系爭房間遭侵入、系爭房間內物品被取出、系爭房間門鎖被破壞等情,均無留存相關證據證明,顯然被告於報警時所指之相關情節,均毫無依據。被告前開指訴,其主要依據為告訴人持有系爭房間之鑰匙,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鑰匙只有1把給被告了,我身上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8頁), 佐以 倘告訴人確有系爭房間之鑰匙,告訴人大可拿該鑰匙逕行開鎖進入,又何須破壞該房間門鎖。被告前開所指,顯與常情有悖。
2.據告訴人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住同一戶但不同房間,109年8月12日晚上,我向被告要房租,被告要我不要跟他囉唆、再囉唆要告我,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沒想到他拿手機打110報警,報案內容就是說我把他的東西丟出去,房間門鎖也被我換掉進不去,我回房間後,過一下警察就來了,我有聽到被告也是跟警察講我把他東西丟出去、門鎖換掉不讓他進去的事,警察就說要告就去派出所作筆錄。我從房間出來後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亂告,被告不理會我,就拿鑰匙開門進房,我就用手機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
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結果略為:「一名男子開門進入,走向攝影者後自右手口袋掏出鑰匙並看著攝影者,男子走至一處門前將門上的鎖鏈拿起來看,再將鑰匙插入門鎖後開啟門,男子手叉腰看著屋內再轉頭至客廳處開啟大門並稱:去做筆錄,我告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以自己持有之鑰匙進入系爭房間,堪認系爭房間之門鎖並無遭人破壞或更換之情。被告前開指訴,顯係以明知為虛構之情節誣陷告訴人至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是身心障礙,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與一般人相比,並無告訴之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均切合問題題旨,所申告本旨及內容前後相互契合,而無不能或難以理解之主張,有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至23、38至39、54至55頁,偵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第29至
36、83至99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難認有何足以影響其理解提出告訴意義之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明知並無人侵入系爭房間,系爭房間門鎖亦未遭破壞或更換,卻屢次指訴告訴人有前開不法行為,且依告訴人所述上情,在在顯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捏造虛構前開申告內容,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撥打110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及警局製作筆錄時申告如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侵入住宅係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屬同一事實,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黃雅芬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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