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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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第1項第末4行至第末2行記載、第5頁第8行至第13行記載、第9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第11頁第末1行至第末4行記載:
「案經告訴人 朱正榮 (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2…另被告於同日13時許,在木柵派出所值班台前,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木柵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為佐…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三…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要針對被告派出所內對其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且本件檢察官於告訴人到案陳述時,業訊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泛稱:本件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告訴云云」,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106年1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稱:本件除有告訴人即證人朱正榮指訴外,亦有其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譯文及檢察官就密錄器所做之勘驗筆錄、原審所做之勘驗筆錄,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證人朱正榮所提民國105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記載內容與告訴人朱正榮105年11月11日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之事實前後不一致,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下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被誣告,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等關於自訴規定之條文,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意旨顯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是本件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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