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製造成衣,工資報酬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交付五張由第三人靴下街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詎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其商標代理權讓與原告作為上開報酬之清償,然被告所有之商標早已失效,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一約定,為此依貨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三、證據:提出委託代工製造暨銷售合約書一件、委託製造暨經銷合約書一件、明細收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詐欺案件偵查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原告為其製造成衣,工資報酬尚積欠八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交付五張由第三人靴下街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信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嗣已由被告取回二張,另三張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其商標代理權讓與原告作為上開報酬之清償,然被告所有之商標早已失效,迄未履行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代工製造暨銷售合約書一件、委託製造暨經銷合約書一件、明細收據一紙、支票三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票據及貨款債務不履行時,固曾以讓與商標代理權之方式清償該債務,惟該新發生之債務既仍未履行,則被告對原告負擔之原舊債務自仍不消滅,從而原告依關於工資報酬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許清琳附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薛下街道有限公司八六.三.十五十二萬五千元LL0000000同右八六.三.三一十五萬元LL0000000同右八六.四.十十五萬元L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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