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吳信吉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 張美鳳 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日期分別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就上開債務之清償,張美鳳及被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除負有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外,並就張美鳳上開票據債擔任張美鳳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時就張美鳳之上開票據債務負民法上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則同意若張美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其票據債務以八折優惠,且免付利息,逾期則上述優惠取消,詎張美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不僅未清償分文,且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五日提示上開六張支票,竟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理由單可稽,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鄭小姐、張美鳳合夥做生意,之後因鄭小姐死,機器在被告處,所以鍾律師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待機器賣掉後把錢分給他們,被告亦因此才簽立連帶保證契約。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張美鳳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號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日期分別係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就上開債務之清償,張美鳳及被告二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除負有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外,並就張美鳳上開票據債擔任張美鳳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完畢,其票據債務以八折優惠,且免付利息,逾期則上述優惠取消,詎張美鳳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不僅未清償分文,且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五日提示上開六張支票,竟遭退票,訴外人張美鳳積欠款項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其在支票上背書及擔任訴外人張美鳳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與鄭小姐、張美鳳合夥做生意,之後因鄭小姐死,機器在被告處,所以鍾律師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待機器賣掉後把錢分給他們,被告亦因此才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然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張美鳳積欠原告債務共二百四十二萬,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依訴外人張美鳳與原告所訂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已明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若張美鳳違約時,原告得以持有之支票行使權利,復有前開協議書在卷為憑,原告於屆期未獲債務人張美鳳給付欠款,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五日提示前開支票,亦未獲兌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美鳳所欠一百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