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強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未依限提示帳簿文據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業別標準代號認定不一,應先行論明,不能以其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即行認定」為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八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所釋明。查上訴人因誤認所從事之機械器具買賣業務,應歸類於大五金及其他五金品,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以此等營業項目登載,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以此等行業代號填載。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舉營業稅籍資料及上訴人數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自行申報為其他五金,即推定上訴人正確行業別為其他五金,似嫌速斷;況被上訴人自認無法僅憑上訴人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影本認定其行號代號。即原判決理由亦謂:上訴人固提出銷貨、進貨統一發票欲證明其銷售者為機械器具,...,是否足以表彰全部進貨銷貨之情形,均似有疑義,...」顯見原判決未詳予審核,已昭然若揭。綜上所陳,原判決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小五金品買賣業,其本期列報全年所得額一九○、二九六元。被上訴人初查時先後二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供核,惟逾期仍未能提示,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九九)淨利率百分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七三、六○○元。上訴人不服,復查主張不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已能提示帳簿及文據供核,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復查時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四○六二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四二一七四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取有上訴人簽收之回執為憑,惟上訴人仍未能提示供核,致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因誤認所從事之機械器具買賣業務,應歸類於大五金及其他五金品,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以此等營業項目登載,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以此等行業代號填載,惟被上訴人依營業稅籍資料及上訴人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為其他五金,即推定上訴人正確行業別為其他五金,似嫌速斷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初查及復查時,經多次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上訴人均以帳證資料文據遍尋不著未提示,致無法明瞭其取具進貨憑證所載商品品名及相關存貨帳載資料,無法僅憑上訴人提示銷貨發票存根聯影本認定其行業代號;次依營業稅稅籍資料上訴人行業別為其他五金及上訴人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自行申報為其他五金,均足證上訴人正確行業別為其他五金,是原核定依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九九其他五金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七三、六○○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末按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後,仍得予以抽查,復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可據。經查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即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得依前述抽查辦法予以抽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抽查後,歷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未能提出前開依法應保持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自屬有據。再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核准設定,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及「五金零售業」,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無誤,並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所載之營業種類亦均為被上訴人核定所依據之「其他五金」(行業代號﹕五三五一─九九),此有各該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證。上訴人固提出銷貨、進貨統一發票欲證明其銷售者為機械器具,惟依該統一發票所示,上訴人該年度之進貨發票之銷售額合計高達約一千六百餘萬元(不含稅),銷貨發票之銷售額合計約僅七十二萬餘元,各該發票所示之內容,是否與結算申報書所載相符,可否足以表彰全部進貨銷貨之情形,均有疑義,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所登記營業項目有誤,更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係從事機械器具零售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法提出帳簿憑據及會計紀錄,而依上訴人歷年自行結算申報所載且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符之營業種類,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有據。末查本件既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該利潤標準自已審酌該同業之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損失等項目,而計算出其營業淨利,上訴人請求再核減其列報之損失,自屬重覆核減,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損失,其請求即屬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其係從事機械器具零售業,原核定依其他五金之同業利潤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