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立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一三一、六九三元,課稅所得額一、七九二、六二○元,被上訴人因認短報當年度轉讓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緩課股票之投資收益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四、六四九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一、一一五、七○○元。惟有關伊轉讓聯電公司八三○、○○○股緩課之股票股利,業已將聯電公司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等附於申報書列報,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伊並無刻意漏報或短報之情事,惟因小數點移位計算錯誤,致原應列報應稅投資收益六、一九八、四四○元,誤記為六一九、八四四元,致於申報書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計課稅所得額五、五七八、五九六元,短繳所得稅額一、三九四、六四九元;且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處罰,係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始為之,伊既已填具申報書並將所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相關單據文件檢附列報,自無構成短報或漏報之事實。所得稅法所稱短報或漏報,應指從原申報資料無從發現,嗣後經調查另有發現課稅資料,始符合短報或漏報之定義,故伊之申報,尚無構成短漏報而需處以罰鍰之情形。再以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自動申請更正全年所得稅額,並補繳稅款及加計之利息,至於承諾書係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六二四六號函示所填載,係為避免權益受更大損害所致,不得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伊並無具備短報或漏報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實有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股,面額八、三○○、○○○元,申報為八三○、○○○元,漏報應稅所得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
九四、六四九元,且亦經其承諾違章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非故意,惟仍有過失;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七○二五二八七號函,請其補充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更正全年課稅所得額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係於被上訴人發函調查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處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以證券投資為主要業務,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股,面額八、三○○、○○○元,申報為八三○、○○○元,漏報應稅所得五、五七八、五九六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承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附卷可稽。次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之憑據附於申報書內,惟以其年所得額為二千餘萬元之公司,稅務事項尚非繁瑣,且多有專屬,竟漏報應稅所得高達五、五七八、五九六元,差異甚明,應屬顯而易見,為有過失甚明。況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納稅之義務,苟稅捐稽徵機關於處理上訴人之申報時,未予詳加逐筆勾稽,則有造成上訴人逃漏稅之可能。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將之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本件上訴人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其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八三○、○○○股,面額八、三○○、○○○元,申報為八三○、○○○元,自非申請更正即可免除其責。又上訴人自行辦理更正並補繳稅款,係於被上訴人發函調查日後,不符免罰之要件。原處分以上訴人已辦理更正並補繳稅款,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從輕裁罰,處以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核屬裁量權之範圍,並無不合,更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據以指摘,洵有未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謂漏報或短漏、係指納稅義務人隱匿所得來源不予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因小數點移位錯誤致計算所得短少,但已檢附聯電緩課股票憑證申報,應無漏報情事,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前開法條,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承諾書認定違章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被上訴人編訂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人工審查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對填報內容不全,憑證不足者,均通知限期補正,本件僅計算有誤,卻不給予更正之機會,逕予裁罰,顯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轉讓聯電公司緩課股票之投資收益五、五七八、五九六元,逃漏所得稅一、三九四、六四九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並發函通知其補充說明,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更正全年所得額,並補繳稅款,此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因計算錯誤,然既未依所附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悉數列報,其短報部分,即有過失,自屬短漏報所得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予以裁罰,要非無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章事實,非以其承諾書為唯一之證據,於法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編訂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人工審查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效力;且係適用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案件,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自不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對於本件不適用上述注意事項,疏未敍明理由,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從輕裁處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核屬裁量權之範圍,並進而認為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於理由項下敍明,尤難認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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