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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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 洪秀心 、扶養親屬 許林卜 為鴻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臺幣(下同)八、一八九、一二七元,超過已收資本額八、○○○、○○○元一倍,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三四○二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四七八七二號函請該公司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乃依原告出資比例,強制歸戶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三七八元、二○四、七二八元及四○九、四五九元,合併歸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稽徵機關關於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時,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檢送有關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以憑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繳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或查核年度年底前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選定辦理者,稽徵機關則予強制分配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指責原告逾期未依據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四七八七二號函選定上揭徵繳方式,乃遽予強制歸戶核課各股東之綜合所得稅。惟未審及鴻煌公司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即已停業,尚無接獲被告上揭通知函件以憑檢送有關文件選定按百分之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增資或分配手續,其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難謂未違背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及未合上揭財政部函釋之行政秩序,致原告權益遭受損害。二、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究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原告因營業虧損,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停業,公司財產業已損失殆盡,又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乃係依據稅法核算之數額,尚非公司之實際盈餘,其就稅法核算之虛擬盈餘,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已無實益可言,被告仍予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其認事用法,非無商榷餘地。綜上理由,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鴻煌企業有限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八、一八九、一二七元,因超過已收資本額八、○○○、○○○元之一倍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或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以股東出資比例強制分配,核定原告、其配偶洪秀心及受扶養親屬許林卜應分配金額各為二、四八○、三七八元、二○四、七二八元、四○九、四五九元,併課渠等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查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三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四七八七二號函,業經鴻煌公司股東 許碧雲 、負責人 蔡李素女 之夫 蔡木陽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八日代收訖,此有回執聯影本附案可稽,核與鴻煌公司出具未接獲上開函件證明不符,又依首揭法條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書後,既未依規定辦理增資,亦未於超過限度部分,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繳交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全部累積盈餘八、一八九、一二七元,按股東出資比例強制分配,核定原告、其配偶洪秀心及受扶養親屬許林卜應分配金額各為三、四八○、三七八元、二○四、七二八元及四○九、四五九元,並無不合。另鴻煌公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高敬刑聰 八五訴一八二○字第一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係虛設行號在案,是尚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併予陳明,綜上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復為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查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洪秀心、扶養親屬許林卜為鴻煌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八、一八九、一二七元,超過已收資本額八、○○○、○○○元一倍,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三四○二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曰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四七八七二號函請該公司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逾期未辦理,乃依原告出資比例,強制歸戶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三七八元、二○四、七二八元及四○九、四五九元,合併歸課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被告應就鴻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資本額部分強制歸戶,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八、一八九、一二七元,資本額為八、○○○、○○○元,應以一八九、一二七元計算歸戶,且其本人及配偶、扶養親屬實際並無分得盈餘等語,申經復查結果,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本件既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增資,亦未於超過限額部分,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繳交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八、一八九、一二七元,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無不合。至原告所主張應以超過資本額部分之一八九、一二七元分配及未實際取得系爭所得等語,顯係其法律上見解歧異。(二)、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通知公司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三四○二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八五○四七八七二號函,業經鴻煌公司股東許碧雲、負責人蔡李素女之夫蔡木陽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收訖,此有回執聯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鴻煌公司所出具未接獲上開函件證明與事實顯有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者,本件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情形不同,核無該函釋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