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8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四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福音號」(CT2-4535)拖網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七浬內從事拖網作業,被台南市政府所屬聯合取締非法捕魚小組當場查獲,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漁業執照所加註「嚴禁在距岸(包括離島)三浬內作業」之限制,據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所云:「查緝小組所拍攝照片上該船無行駛之船尾水痕及臺南市政府函亦稱該船已停俥可證」等語為何不予採信,反而採信漁船拖網或網仍垂懸於船舷兩側,藉此認定違規拖網作業。又漁船機械故障,有時向附近作業之友船求援,來得快速方便,不一定要向岸台報案,或當面向查緝小組人員報告,事實案發當時確曾向查緝人員報告,但查緝人員置之不理祇顧拍照,取得證據,藉此領取奬金及累計績效,無暇照顧漁民生計。再審原告所附日來滿鐵工所 林進明 出具修理證明書及友船 吳媽吉 出具證明書,為何不予斟酌採信,反而偏袒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答辯詞。再審被告所裁定之理由,祇憑查緝小組所拍攝之照片(拖網或網仍垂懸於船舷兩側),未查扣漁獲物(照理三浬內與三浬外海域漁獲物,應該有所區別),證據似嫌薄弱,難令再審原告心服。綜上所述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以維百姓之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南建漁字第一三四七三四號函查復臺灣省政府:「查該船於警艇接近取證時雖已停俥,維其拖網曳網仍垂懸於船舷兩側有明顯作業跡象,且該船如係機械故障漂流,應有向岸台報案或維修資料,惟所附之訴願書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參以所附照片並無不符,該船於三浬內從事拖網作業被查獲前述函件已有證明,與何處之漁獲物無關,且該船若確係機械故障漂流所致;應即向岸台報案或當面向查緝人員報告,至事後方行檢附之通話資料、維修證明,尚非足採,所引行政法院判決書函件斷章取義,與函意不合,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係飾詞之詞,自無可採。基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政令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次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二、...。」漁業法第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為「福音號」拖網漁船船主兼船長,該船核准經營時,其執照上有「嚴禁在距岸(包括離島)三浬作業」之加註。乃該船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距岸○.七浬處被台南市政府所屬聯合取締非法捕魚小組查獲。查獲時,雖有停俥,但其拖網曳網仍垂懸於船舷兩側。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南市建漁字第一三四七三四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依上事實,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認定原告違反主管機關在其漁船執照上所加之限制,在距岸○.七浬處從事拖網作業。並據以科處罰鍰三萬元,揆之首開規定,即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係機器故障漂流所致乙節,經查未於查獲時提出此說明,事後提出與漁業電台以外之私人之通話紀錄及證明書,均屬事後卸責之舉,要無可採。所稱查獲照片上無行動之水痕乙節,核係停俥之緣故,不足以作為未作業之證明。所引台南市政府函件斷章取義,與函意不合。依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茲查被告之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查緝小組所攝照片、台南市政府函及吳媽吉及林進明之證明書,於原審業已提出,並經斟酌,有如前述,均非屬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所訴,要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