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代表人 鍾桐生 相對人 吳國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養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前訴願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參照),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參照),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並此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區分行政機關及內部單位有下列三項標準:『㈠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所謂組織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例外者亦有以組織編制表(如各級警察機關)代替組織程之情形。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者,通常均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㈢有無印信:指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而言。』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而依前揭所揭櫫之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別標準,以檢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之組織屬性,應屬行政機關,而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是則抗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詳局秘字第二一七○○號訴願決定亦無原裁定法院所指之違法,應不得撤銷,乃至為灼然。原裁定法院顯未適法,應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改組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內部單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可稽,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是其僅為該總局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並非另一獨立之下級行政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之能力,故以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名義對本件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而不服其處分者,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而本件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水警二字第○○二二號處分書沒入相對人之大陸籍漁船「閩晉漁五六三八號」及漁貨,相對人不服,向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提起訴願,經改組後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之再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相對人不服,遂向原審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應視為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處分,不服該處分應向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提起訴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於收受訴願書後,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管轄不合,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法受理,其未為移送而自為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八十九年洋局秘字第二一七○○號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行依法為訴願之決定。經核原裁定已無不合。況查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其所屬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組織編制相關事項,經准復:「㈠經查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組織編制之相關事宜,均見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十條之明文,是該總局第二海巡隊自未有單獨之組織法規。㈡次查目前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均係依據前揭規定設置,關於各海巡隊之編制係由該總局視業務需要而定,各海巡隊之預自亦經該總局統籌分配,是該總局第二海巡隊亦未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㈢又本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各海巡隊目前均係以該總局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另無持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署法規字第○九一○○○七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綜此,抗告意旨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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