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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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再抗告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 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再抗告人 賴武雄
張華容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下合稱郭明隆等人)以:郭明隆邀同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對造再抗告人賴武雄、張華容(下合稱賴武雄等人)承租如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下稱二三六號裁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賴武雄等人明知該租賃關係已轉成不定期租賃,無終止或租期屆滿之事由,竟持兩造就系爭租約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伊乃以賴武雄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郭明隆與賴武雄等人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郭明隆等人與賴武雄等人間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等情,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下稱二○號裁定)准郭明隆等人供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六十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郭明隆等人就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關於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賴武雄等人對二三六號裁定該部分之再抗告,已告確定)。原法院以:郭明隆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共計四年四月,賴武雄等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該審理期間不能將系爭房屋收回出租他人以收受租金之損害。考量系爭房屋收回後,未必係作為醫療院所使用,當以市場一般租金計價較為妥適,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理行情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依此標準計算賴武雄等人可能受之損害為九千九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四元。另考量賴武雄等人可能需承擔利息損失等因素,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一億元為當等詞,因以裁定將二○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定郭明隆等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為一億元。兩造均不服原裁定,再抗告到院。
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下稱債務人等),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訴訟期間內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於停止執行前,債務人等所提之訴訟已經終結,或債權人確定不得依公證書為執行,債務人等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查賴武雄等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及自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六百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號、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原法院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郭明隆等人自無供擔保停止違約金強制執行必要;另系爭確認之訴,關於確認郭明隆與賴武雄等人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郭明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郭明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裁定(下稱九八四號裁定)駁回郭明隆之上訴而告確定,郭明隆亦無供擔保停止執行遷讓房屋之可能。原裁定(作成於九八四號裁定後之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核定郭明隆等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一億元,固有錯誤適用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惟郭明隆等人既已無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或可能,其就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裁定再為抗告,即無實益,仍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又賴武雄等人就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其以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未包括違約金為由而為再抗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二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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