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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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 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抗告人 賴武雄
張華容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與抗告人賴武雄、張華容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提供擔保之金額逾新臺幣柒佰玖拾叁萬元部分廢棄。
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傅輝東其餘抗告駁回。
賴武雄、張華容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傅輝東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武雄、張華容(下稱賴武雄等二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郭明隆,並由傅輝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月8日至103年1月7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且經原法院公證處以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嗣租期屆至,賴武雄等二人以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經消滅,郭明隆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乃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明隆、傅輝東為強制執行,請求郭明隆、傅輝東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自103年1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10萬元(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郭明隆、傅輝東乃以系爭租約並未消滅,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原法院裁定命郭明隆、傅輝東所提供之擔保金過高,按照當地一般行情,系爭房屋月租金並不及305萬元,則供擔保金額應以月租金191萬元計算為當等語。
三、抗告人賴武雄等二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不當,蓋兩造既已將系爭租約公證,依照公證法之規定,即得強制執行,郭明隆、傅輝東所提本案訴訟,並非因此即得阻斷強制執行之效力;縱使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外,尚包括違約金之給付,其擔保金額應該調高云云。
四、經查:
㈠、賴武雄等二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郭明隆,並由傅輝東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98年1月8日至103年1月7日,每月租金30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並經原法院公證處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原法院卷第9頁)。賴武雄等二人以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經消滅,郭明隆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明隆、傅輝東為強制執行,郭明隆、傅輝東以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請求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郭明隆、傅輝東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原法院依郭明隆、傅輝東之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賴武雄等二人其因郭明隆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收益之利息損失,且參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月租金305萬元,相當於每年3660萬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計算賴武雄等二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郭明隆、傅輝東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郭明隆、傅輝東因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暨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故賴武雄等二人因郭明隆、傅輝東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無法出租之租金收益在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793萬元【計算式:3660萬×5%×(4+4/12)年=793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所定命郭明隆、傅輝東應提出之供擔保金額,於超逾上開793萬元部分確屬過高,郭明隆、傅輝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至於其二人主張核定之基礎應按照所謂「行情月租金191萬元」云云,既與兩造所定租約不符,且所謂行情,亦無何確切之憑據,尚非足採,此部分之抗告,則屬無理由。
㈢、賴武雄等二人另抗辯:系爭租約公證書執行內容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尚有給付違約金按月610萬元之金錢請求,縱准予停止執行,應提高其擔保金額云云。惟賴武雄等二人本於系爭租約所為關於違約金給付之請求,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並非得併算其得受之利益而為計算損害之基礎,賴武雄等二人所辯,亦非可取。
㈣、從而,郭明隆、傅輝東抗告以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過高,於命供擔保金超逾793萬元部分,確屬過高而有不當,此部分應予廢棄,爰變更擔保金額為793萬元,至於其餘郭明隆、傅輝東抗告稱擔保金額應酌定更低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賴武雄等二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不當,以及所定擔保金過低云云,求予廢棄並駁回郭明隆、傅輝東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明隆、傅輝東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武雄、張華容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威翔附表:
編號1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2新北市○○區○○路○○○號2至4樓及5樓編號3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4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及5樓編號5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6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7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8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9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0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編號11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2新北市○○區○○街○○號1至4樓編號13新北市○○區○○街○○號3至4樓編號14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5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2樓編號16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編號17新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編號18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