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漢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天月汽車旅館306室內,將其所有之愷他命放置在該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之 鄭宥軒 、 袁宜嘉 將愷他命捲菸點燃吸食,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鄭宥軒、袁宜嘉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宥軒、袁宜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袁宜嘉及鄭宥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袁宜嘉及鄭宥軒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鄭宥軒、袁宜嘉摻入香菸施用,顯非注射製劑,從而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偽藥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鄭宥軒、袁宜嘉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挖掘地下污水管路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27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所宣告之刑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出 含愷 他命成分,且被告供承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鄭宥軒、袁宜嘉所剩餘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74頁),茲因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 開愷 他命2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K盤1個,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承係供轉讓愷他命予袁宜嘉、鄭宥軒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2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彩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5包(│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推估驗前總淨重42.656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見偵卷第│││重0.7252公克)│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51頁之10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63號鑑驗││││書)│├──┼─────────────┼───────────────┤│2│白色咖啡包2包(其中1包驗餘│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淨重5.4583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3.6484公克、2.0676公克)│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62號鑑驗書、訴字卷第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14號鑑驗書)│├──┼─────────────┼───────────────┤│4│K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