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王立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CH7200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條例)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條例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立信於民國109年7月8日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H72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為原告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9年8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GCH7200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7月2日6時05分許,在上開路口處,駕駛系爭機車,因被民眾檢舉,致遭裁決應處900元罰鍰,後來因為不服向監理站提出申訴被改裁罰1,800元。原告因為擔心擋住後方來車故行駛至前方二段停車等區,遭後方民眾拍照檢舉,原告並非故意越線,加上原告是要左轉,所以往前靠左會比較安全,原告並沒有闖紅燈,亦無對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之虞,被告所為的裁決似乎過當,如果這樣就認定是闖紅燈,那麼是不是鼓勵大家以後只要越線,反正都會被認定是闖紅燈裁罰闖紅燈,那麼以後越線就直接闖紅燈,請求法官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二)印象中我是停到待轉區,不是斑馬線處,我絕對沒有停在斑馬線,另檢舉時間也超過7日。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上開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越線」違規,後經被告改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本件既有該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8437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上開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聲明:「因擔心擋住後方來車,並且要左轉才會行駛至前方兩段式待轉區……」,惟審視第三分局提供之舉證光碟,機車停等區左方並無其他車輛且無阻擋後方來車之虞,原告顯已逾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案前開交通部函示略以:「…(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z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在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民眾檢舉日期,是否於行為終了後7日內?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檔案名稱:335-LJJ(GCH720099)┌──────┬──────────────────┐│時間│內容│├──────┼──────────────────┤│06:19:21│前方號誌此時為紅燈,行車紀錄器車輛暫│││停靜止中。│├──────┼──────────────────┤│06:19:22│有一台機車(車號000-000)此時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且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除右前方有另一台機車│││停等中外,無其他車輛。│├──────┼──────────────────┤│06:19:23│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機車此時跨越路││至│口停止線,往前行駛至斑馬線處。││06:19:25││└──────┴──────────────────┘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直行超越停止線後,行駛至○○○區○○○路口行為。
(四)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述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參照上揭說明,自屬闖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因為擔心擋住後方來車故行駛至前方二段停車等區,遭後方民眾拍照檢舉,原告並非故意越線,加上原告是要左轉,所以往前靠左會比較安全,原告並沒有闖紅燈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係停到待轉區,不是斑馬線處乙節,惟就本院所見,原告確實停在停等區外斑馬線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實情。
(五)又行政罰法第19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然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況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已明文交通勤務警察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為態樣,其中,並無「闖越紅燈」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是本件員警予以舉發,亦難認與法有違。
(六)再依檢舉畫面所示,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7月8日6時19分25秒,而民眾檢舉時間則為109年7月12日,此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自係於7日內檢舉無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7月2日乙節,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信,況本件違規對檢舉人而言,僅係瞬間之偶發事件,檢舉人實無蓄意提供錯誤時間之證據資料使原告受罰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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