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柔萱指定辯護人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柔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全部刪除;證據補充「被告LINEPayMoney(原LI
NEPay一卡通帳戶)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蔡承志 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檢察官行認罪協商,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答覆人:蔡承志)在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98號被告沈柔萱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求職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及「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線上運彩公司使用,每帳戶每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每十天結算1次領錢,沈柔萱遂於108年6月底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店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8年7月4日以該帳戶註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蔡承志,佯稱為網購之客服人員,因購物程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蔡承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21時34分許,透過手機使用網路銀行繳費新臺幣(下同)49,685元至上開1卡通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存款29,98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蔡承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柔萱固坦承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經由網路應徵線上運彩公司工作,自稱「李小姐」及「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並稱只要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個帳戶每天即可賺取1,100元,每10天結算1次領錢,伊即將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對方云云。經查,告訴人蔡承志於108年7月4日晚間,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並繳費、存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繳費翻拍畫面、告訴人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一卡通字第1081223048號函等在卷可參,堪信為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惟被告並不認識該線上運彩公司之「李小姐」及「吳小姐」,也沒有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此應徵工作過程,已與一般就職情形有違,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10天高達1萬1,000元之報酬。再者,被告明知對方是從事未經政府允許之「線上博奕」,而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若該線上博奕公司之賭客有兌換、匯款所需,當可將輸贏之賭金匯至其本身所申設帳戶,何以要將賭金匯至第三人帳戶,可認被告得預見該違法之線上博奕行為將有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卻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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