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恊軒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恊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並於自行予以分裝而持有。其後於108年12月1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3樓B309室,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劉恊軒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彰化縣○○鎮○○街○○○巷○○號前緝獲,經警附帶搜索及徵得劉恊軒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徵得劉恊軒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恊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15至19、91至94、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05、118至11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161、真實姓名:劉恊軒)、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61、轉碼編號:0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上見第208號卷第27至31、35、37至49、53至60、61、63、171、19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226號、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227號鑑驗書等資料附卷足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得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得之純質淨重亦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輕度行為,而各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直接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5日期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距離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3年,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被告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不再就其施用毒品部分為觀察勒戒之處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各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罪名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同時亦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且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亦已記載被告於上述時、地,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大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等犯罪事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05、111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6月,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聲字第19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屬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不思拒絕毒品之誘惑,竟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未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自制力薄弱,行為洵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2個姐姐、1個已成年的兒子,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土水、埋設自來水管管路、經營夾娃娃機臺等工作,但經濟狀況在疫情開始後即沒有什麼收入,需依靠之前的儲蓄生活(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均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208號卷第18、91、92、208頁,本院卷第1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私下聯絡親友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800元,是其先前經營夾娃娃機臺所賺取之金錢,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第208號卷第17、92、208頁,本院卷第1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含包裝袋24個,海洛│鑑定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95頁所附│││因驗餘淨重合計23.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80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24包(原編號1至23、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54公克(驗餘淨重23.47公克,空包裝總重6.72││││公克),純度43.05%,純質淨重10.13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鑑定結果(109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95頁所附│││驗餘淨重合計0.8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800號鑑定書):││││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4)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二、送鑑黃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所附衛生福利│││,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淨重合計42.495公克│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226號、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227號││││鑑驗書):││││一、送驗檢品合計17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送驗檢品17包,送驗數量淨重合計44.194││││8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合計42.495公克,││││總純質淨重43.7529公克。│├──┼────────────────────┼────────────────────┤│4│海洛因吸食器2個││├──┼────────────────────┼────────────────────┤│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6│塑膠鏟管1支││├──┼────────────────────┼────────────────────┤│7│分裝袋1包││├──┼────────────────────┼────────────────────┤│8│電子磅秤1臺││├──┼────────────────────┼────────────────────┤│9│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10│現金新臺幣37萬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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