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CASTROKHIMVERLYCORPUZ金薇莉
VALENZUELAGLADYSBELTRAN娃仁菈HABONGELIEANNVALDEZ 葛莉安 SUEDADJEANDEGUZMAN雪依BALAGSOJENNIELYNBAYBAYAN怕柆素ARISTONJONYGRACESALVADOR 葛思兒 MARTINEZROSEANNBRAZIL瑪特妮AROBOJESSALALING菈玲PIRAMARIEJANEGUZMAN古蔓EVANGELISTAFRISCIAMAE葛依共同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抗告人DELACRUZJOREENA茱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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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RRENJEANALCALA婕安LLANTOSMARICARNIVERA蘭朵RAMOSMAVANESSAMARTINEZ維娜思NISASNOWANNSEBULLEN秀安ANGELESDIVINEGRACEMINOZA蒂雯MANIPOLMELJIEMORENO美杰共同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營業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處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每月剋扣抗告人之膳宿費新臺幣2,500元、菲律賓至臺灣來回機票菲律賓披索1萬1,000元,另短少給付加班費,總計新臺幣82萬7,188元,為此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有起訴狀、請求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32頁)。次查相對人登記之主事務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抗告人之住所及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桃園市,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申請人名冊、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67、121至132頁)。是相對人辯稱其主事務所與主營業所均位於桃園市等語,應屬有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營業總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開招募大量管理人員於上開新店區營業總部工作,且相對人之研發團隊「PowerbyHTC」員工逾2,000人在上開新店區營業總部工作,又相對人之公司網站所載客服中心連絡電話位於臺北市,足見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維基百科、相對人官方網頁、新聞報導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260至276頁、本院卷第87、91、93頁)。
惟查維基百科資料係由參與者自行編寫內容,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新店區。次查相對人雖公開招募專利程序專員、成本會計專員、財務經理等人員於臺北市新店區辦公室工作,但該等專員與經理之工作,均非抗告人之主要事業,無從據以認定新北市○○區○○路3段88號為相對人之業務執行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主營業所。再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重點在於研發團隊出售部分,對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處所並未提出說明。又查相對人官方網頁雖載明客服中心之電話設於臺北市,然查客服中心並非相對人之主要事業。則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實際從事企業活動之處所,是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