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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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4號
109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寶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846、5151、7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家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15日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至TRINHVANCONG(中文姓名: 鄭文功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宿舍,徒手扳開2樓房間窗戶之紗網,自該窗戶翻越侵入鄭文功上開宿舍房間,竊取鄭文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置於床頭上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蘋果、型號:IPadPro、Wi-Fi+Cellular)。
(二)於109年1月1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NGUYENHOANGCUONG(中文姓名: 阮黃疆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宿舍,自該處1樓紗門,侵入阮黃疆上開住處,並進入阮黃疆所居住之2樓房間內,再徒手扯開阮黃疆之行李箱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萬元,及置於行李箱上方之麥克風1組。
(三)109年4月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文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宿舍1樓外,見鄭文功置於宿舍1樓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先將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附近之網咖後,於同日4時14分許,以騎乘自行車之方式,前往鄭文功上開住處,並侵入該住處1樓後,徒手竊取鄭文功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以手扶其上開自行車之方式,騎乘鄭文功之電動自行車駛離。
(四)嗣鄭文功、阮黃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至現場勘察採證,發現鄭文功上開房間紗窗旁留有蔡家寶之血跡反應,並在蔡家寶之住處扣得阮黃疆所有之麥克風1組及鄭文功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黃疆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黃疆、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9090102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自承係徒手將紗窗扯開進入被害人鄭文功之房間等語,而觀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窗戶係將紗網以圖釘固定於四周窗框,而後紗網右下角被掀開,但未遭割破,故被告徒手將窗戶之紗網扳開後,自該窗戶翻越侵入被害人鄭文功房間,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有載明被告係以破壞紗窗方式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法條漏載同條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疏漏,且被告係踰越窗戶而未破壞紗窗,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1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不知警惕,未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中所竊得之麥克風、電動自行車已由告訴人阮黃疆及被害人鄭文功領回,復與被害人鄭文功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告訴人阮黃疆所有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竊得之告訴人阮黃疆之麥克風1組、被害人鄭文功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經告訴人阮黃疆、被害人鄭文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竊得被害人鄭文功之現金500元及平板電腦1臺,嗣經被告與被害人鄭文功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鄭文功,倘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蔡家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一(一)│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蔡家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二)│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蔡家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三)│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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