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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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6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新竹地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於108年1月3日以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7萬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1萬9,58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97萬9,3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該項規定應包含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裁判費(即受救助人敗訴時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聲國字第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而本案訴訟經新竹地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新竹地院司他字卷第
1、2、4、5頁、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9至5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準此,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1億5,552萬4,144元及其全部敗訴之結果,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萬9,58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97萬9,371元,並以108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527萬8,3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該項規定應包含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暫免裁判費(即受救助人敗訴時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之意旨,係法院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係執行律師法第22條規定之職務,為免被選任之律師一無所得顯失公平,遂規定如徵收無效果由國庫墊付,此觀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核非為免除受救助人被追徵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取。
四、從而,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527萬8,32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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