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榮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林志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榮於民國109年9月3日1時2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月2日23時10分許,停放在上揭處所前之腳踏車未上鎖且傾倒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嗣林○○於同年月3日6時50分許,發現其停放之腳踏車不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清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並置於住處附近之空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並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因腳痠所以拿來代步使用,且伊以為那臺腳踏車係沒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與腳踏車棄置地點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腳踏車近照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學說上有所謂「使用竊盜」之類型,亦即於主觀上,行為人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由於成立竊盜罪所需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以具「持續性或終局性地排除原權利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之心態為其必要內容,而使用竊盜行為則欠缺該「所有」之意圖,應為不罰之行為,誠屬當然,惟使用竊盜之主觀意圖所排斥之所有與持有,僅係以他人之物的短時間利用為目的,故係短暫之排斥意圖,且使用意圖在行為人主觀之認識上,尚具有交還意思,而行為人有無此等交還意思,則須就行為情狀而做判斷。且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項條文規定自明,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行為人以單純一時使用之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機車,嗣隨即駛回原處者,學說上有稱為「使用竊盜」,固係現行刑法不處罰之行為,然此尚須視行為人於為竊取行為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時,對所竊取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成立刑法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之下,逕行竊取後供己使用,亦未將該腳踏車返還,而係騎至約1公里遠之住家後,將之置於住處附近,則被告所為,業已排除所有權人對於該腳踏車之管領支配權利,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且已就該物為攸關權益之行為,故自被告開始騎乘上開腳踏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腳踏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自與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之使用竊盜有別,是被告上開竊取腳踏車行為與使用竊盜之要件多所扞格,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誤以為該車為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該腳踏車係傾倒在統一超商前,而非路旁草堆或垃圾場,且被害人供稱:該腳踏車僅使用約2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觀該腳踏車之外觀,椅墊雖有破損,但並無嚴重鏽蝕或有和毀壞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腳踏車近照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亦仍可騎乘,顯非被丟棄之物,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本件被害人雖為未成年人,惟被告於竊取腳踏車時並無從判斷所有人成年與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是以此部分難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使用,惟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後並又與被害人以500元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已退休,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