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依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守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守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⑵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於⑶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⑴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⑵之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1年7月3日,嗣後假釋經撤銷)。詎廖守義仍不知悛悔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按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分別(一)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復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100年11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廖守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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