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28號聲請人丁○○
甲○○丙○○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西元二○○三年八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係被繼承人乙○○(男、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西元2003年8月2日死亡)之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曾於民國92年5月3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准許申領其在臺灣之胞弟 唐福雲 之慰撫金,計新台幣558,973元,而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第5項一般規定(13)規定:「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繼承」。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8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於92年5月3日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准許申領其在臺灣之胞弟唐福雲之慰撫金,而聲請人丁○○、甲○○、丙○○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東安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正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5月30日御人字第0920003249號函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4月19日御人字第095000218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