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選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丁○○甲○○乙○○丙○○○庚○○戊○○辛○○己○○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5、66、67、68、69、70、71、72、77、78、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丁○○、甲○○、乙○○、丙○○○、庚○○、戊○○、辛○○、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吳俊立 是臺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壬○○、丁○○、甲○○、乙○○、丙○○○、庚○○、戊○○、辛○○、己○○,均為第15屆臺東縣縣長選舉時之縣民,為上開縣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由臺東縣臺東市民權里里長 吳章和 (壬○○、丁○○及甲○○部分)、建國里前里長 林東春 (乙○○、丙○○○、庚○○、戊○○、辛○○及己○○部分)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而許以投票予吳俊立,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丁○○、甲○○、乙○○、丙○○○、庚○○、戊○○、辛○○及己○○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曾文仲 於偵查中之證述、吳章和及林東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述,且扣案名單第54頁及第43頁上確有被告壬○○、丁○○、甲○○、乙○○、丙○○○、庚○○、戊○○、己○○及辛○○之夫 管士傑 之姓名,此有上開名單
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編號6支出傳票、編號7帳冊及吳俊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9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143條第1項並未修正,然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第143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第143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壬○○、甲○○、庚○○、戊○○、辛○○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丁○○、乙○○、丙○○○、己○○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因受誘惑,一時迷失而收受吳章和及林東春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而允於94年之臺東縣縣長選舉中支持特定候選人,其所為嚴重傷害吾國選舉風氣及民主政治之運行,所生危害非輕,惟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經綜合比較,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行為時法,已如上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適用行為時法。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壬○○、丁○○、甲○○、乙○○、丙○○○、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曾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7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庚○○前於70年間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訴追、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新法)、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月甚附表┌─┬────┬────┬────────┬─────┬───────┐│編│受賄者│時間│地點│金額│備註││號││││(新台幣)││├─┼────┼────┼────────┼─────┼───────┤│1│丁○○│94年10月│臺東縣臺東市 寶桑 │2000│由 張桂花張至 ││││中旬某日│路366號││邦之妻)代收後│││││││轉交丁○○│├─┼────┼────┼────────┼─────┼───────┤│2│ 羅振聰 │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博愛│2000│││││中旬某日│路117巷4號│││├─┼────┼────┼────────┼─────┼───────┤│3│甲○○│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寶桑│2000│││││中旬某日│路370巷17號││││││上午8時│││││││許│││├─┼────┼────┼────────┼─────┼───────┤│4│乙○○│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22日│路145號│││├─┼────┼────┼────────┼─────┼───────┤│5│丙○○○│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某日│路183巷23號│││├─┼────┼────┼────────┼─────┼───────┤│6│庚○○│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精誠│2000│││││某日│路13號│││├─┼────┼────┼────────┼─────┼───────┤│7│戊○○│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光復│2000│││││某日│路81號之1│││├─┼────┼────┼────────┼─────┼───────┤│8│辛○○│94年11月│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某日│路1段183巷22號│││├─┼────┼────┼────────┼─────┼───────┤│9│己○○│不詳│臺東縣臺東市臨海│2000││││││路1段159巷1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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