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汽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精武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一中街29號對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及行走於前方之乙○○,且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壓乙○○之左腳,致乙○○左足踝擦挫傷(疑似軟組織受傷)、左手掌擦傷。詎甲○○知其撞傷乙○○後,竟未停車查看乙○○受傷情形,並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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