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黃淑媛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 蔡葉仔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應予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9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2年3月6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聲明之擴張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因與其前夫 李鼎煌 離婚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其目的係為代償李鼎煌於離婚前積欠各銀行之刷卡債務及信用貸款,是被上訴人因離婚及代償李鼎煌之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伊明知其前手即李鼎煌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債權,仍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似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李鼎煌之事由,皆得對抗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稱代償李鼎煌積欠 李春蘭 借款23萬元及各銀行卡債約80萬元等語,縱令屬實,然因上開債務均非上訴人積欠李鼎煌之債務,上訴人自得援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又被上訴人業已表明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執其為李鼎煌代償銀行債務之借款法律關係為抗辯事由。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資料,均非系爭本票及其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抗辯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之間,即無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則,尚難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雖依李鼎煌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李鼎煌已將系爭
100萬元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惟李鼎煌既已承認上訴人僅欠款35萬元,則其所得轉讓之債權,應以35萬元為限,且須扣除上訴人已陸續清償之100,000元,即李鼎煌對上訴人僅有250,000元之債權,逾此部分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本於執票人地位自得依法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㈠被上訴人之所以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有為李鼎
煌(即系爭本票之前手)代償其分別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123,374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23,629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125,248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款48,731元、匯豐銀行信用卡款107,700元及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之本金245,316元、利息1,422元及李春蘭之欠款23萬元,上述代償款項合計1,005,420元。故李鼎煌始同意將系爭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除有前述各家銀行之函覆資料外,亦經證人 李翊娟 、李春蘭到庭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係有支付對價而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因此,被上訴人顯非因與李鼎煌離婚,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㈡前情,可參證人李鼎煌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證稱:「我太太借我100萬元,還清我在各銀行信用卡的債務,所以我把上訴人欠我的債權移轉給我太太,我太太的
100萬債權才有保障,所以我移轉給我太太,現在是我前妻。」「…然後我跟上訴人黃淑媛講那就請我太太幫忙了,上訴人黃淑媛也說只好這樣,我就跟我太太講上述情形,我太太跟大女兒商量,幫忙我有一要件,就是要離婚才肯幫忙我,我有跟上訴人黃淑媛講,上訴人黃淑媛還勸我不要走到此地步,我說我太太很堅絕,一定要離婚才願意幫我解決債務,所以我太太就蓋離婚協議書後,領了100萬元請我女兒幫我還了各個銀行的債務。離婚後就把信用卡還清之帳單及新光信貸,和我女兒的23萬元,共100餘萬元,我湊整數為100萬元,換取上訴人黃淑媛的本票及借據。我太太借我100萬元沒有保障,我把我的債權轉給我太太做為保障,所以我太太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黃淑媛債權轉移了…」等語足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㈢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與李鼎煌間之借貸債務僅有35萬元
,上述35萬元已清償125,000元,故僅欠225,000元,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與前手 李鼎銘 並無積欠100萬元之債務而仍取得系爭本票,故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之時明知伊與李鼎煌間僅有積欠225,000元之金錢債務),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盡積極舉證之責,但臨訟迄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可信之證據,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況且,李鼎煌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二人間金錢往來情形如何。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得執伊與李鼎煌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縱使上訴人與李鼎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有不存在之情形,亦無從執以對抗已支出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
㈣又上訴人確有積欠李鼎煌1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此不僅
有證人李鼎煌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於98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交予李鼎煌。依該「借據」上已清楚載明:「茲向李鼎煌先生商借壹佰萬元,約定每月伍仟元匯款,三年內務必還清銀行貸額,事實無誤,本人立據,人格作保,大恩大德,實感德便,還清再報,感恩也。立據人:黃淑媛、身份證統編:Z000000000、住址:竹東莊敬路23巷14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十七日」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積欠李鼎煌100萬元之借貸債務,洵堪確認,委屬無疑。上訴人雖一再爭辯:伊只有欠李鼎煌35萬元,並非100萬元云云。惟若上訴人並未積欠李鼎煌100萬元,上訴人何須於98年1月17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予李鼎煌收執?此顯不合常理,堪認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信。且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前」,亦曾於97年8月10日,與李鼎煌彙算累計至當時所積欠之金錢借貸債務,上訴人並曾因此書立二紙欠款金額分別為28萬元及45萬元之「借據」(此均為暫定金額)。單就上述二紙借據所示借貸金額合計已高達73萬元,則上訴人辯稱只積欠李鼎煌35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云云,均顯非有理,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洵屬適法允當。上訴人復執陳詞上訴,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CHNO404776號本票一紙,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尚簽立被證八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前夫李鼎煌收執,李鼎煌再透過其女兒,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收執。
三、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00,000元。
四、被上訴人前夫李鼎煌於100年11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二、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李鼎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予訴外人李鼎煌,且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載明應記載之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相當之對價?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㈠經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李鼎煌,再由李
鼎煌透過其女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原不負舉證之責,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被上訴人係以離婚為條件自李鼎煌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
㈡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月間陸續代其前夫李鼎煌清償
積欠花旗、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渣打、匯豐等銀行之信用卡款、新光銀行之信用貸款,並清償李鼎煌向被上訴人三女李春蘭之欠款,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為李鼎煌清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123,374元(參原審卷一第40頁、卷二53頁)、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23,629元(參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3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125,248元(參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45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款48,731元(參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47頁)、匯豐銀行信用卡款107,700元及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之本金245,316元、利息1,422元(參原審卷二第130頁)之書證為據,上開金額合計為775,420元,又其女 李翊君 、李春蘭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代償李鼎煌積欠李春蘭之欠款23萬元(參原審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5頁),佐以證人李鼎煌於本件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借伊100萬元,為其清償各銀行債務及積欠其女李春蘭之借款23萬元,伊遂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保障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2至63頁),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鼎煌之權利,洵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鼎煌代償債務與被上訴人之票款
請求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李鼎煌代償債務之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關於被上訴人為李鼎煌代償債務之事實,僅係用以表明被上訴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李鼎煌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李鼎煌代償之債務,上訴人執以指摘,應係誤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李鼎煌代償上開債務係在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予李鼎煌,系爭本票債權即告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為李鼎煌清償上開債務,李鼎煌乃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殊與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為李鼎煌代償上開債務之時間點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李鼎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㈠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李鼎煌對伊並無100萬元
之債權仍以離婚為條件受讓系爭本票,顯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而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李鼎煌並無100萬元借款關係乙事,並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李鼎煌於原審到庭證述:曾於96年9月間,因上訴人急用出借原擬清償新光銀行信用貸款之35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每月上訴人應幫忙償還銀行貸款5000元,但上訴人只繳1個月,我只好刷信用卡去買金飾再賣還銀樓,所取得的錢除了幫上訴人還5000元銀行信用貸款外,還要清償信用卡款等情(參原審卷一第19頁),而該筆信用貸款款項至97年8月10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282,289元(參原審卷二第130頁),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所載「茲借李鼎煌先生(向李鼎煌先生借)新光銀行暫訂廿十八萬元,事實無誤,還清後再商宜(議)」等情相符(參原審卷一第7頁)。且上訴人於同日並另立借據載明「茲向李鼎煌先生商借,用信用卡所刷之金額①渣打銀②中華改為匯豐銀行③國泰世華銀行④中國信託⑤華僑(改為花旗銀行)因還款金額利息有所起伏暫定肆拾伍萬元整,懇請幫忙,等還清後再另計。實感恩便。以上兩者自立此據無人脅迫。另立本票一張肆拾伍萬元保證。」(參原審卷一第8頁、第75頁、卷二第115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曾同意李鼎煌所刷卡消費之上開信用卡款45萬元,亦屬李鼎煌出借與上訴人之款項。從而,依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與李鼎煌就其二人間借款金額會算結果,李鼎煌對上訴人已有73萬元之借款債權(計算式:28萬元+45萬元=73萬元)。又李鼎煌於97年8月18日再匯款1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商銀之帳戶(參原審卷一第114頁、卷二第22頁)。至此,上訴人於97年8月間以書據及匯款資料向李鼎煌所借之款項即有742,000元。抑且,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既另簽立「茲向李鼎煌先生商借壹佰萬元,約定每月伍仟元匯款,三年內務必還清銀行貸額,事實無誤,本人立據,人格作保,大恩大德,實感德便,還清再報,感恩也。」內容之借據(參原審卷一第77頁),衡情若上訴人與李鼎煌間無100萬元之借款關係,又何以出具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李鼎煌收執?上訴人謂其係為避免李鼎煌與被上訴人離婚,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實則其與李鼎煌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李鼎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李鼎煌間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仍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等情,均因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28萬元部分不存在,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10萬元,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9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黃淑媛│民國98年1│未載│新臺幣│CHNO404776│││月17日││100萬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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