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方劭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時28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 林幸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時,斯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處執行勤務,認系爭車輛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於106年9月2日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39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林幸澐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前。車主林幸澐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被告於106年10月31(2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445649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前到案。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表明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而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以106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506800號函查復表示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6年11月
9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應可省略:),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交予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2日1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非凡電視臺下班,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時,返家途中行經麥帥一橋,確實看到前方有警察設酒測攔檢的路障及攔檢點,印象中原告前方還有別台車,所以原告的車速不快,原告是跟著前車慢慢往前移動,同前方車減速行駛並觀察警員指示,原告看警察有直接讓前面那台車通過而沒有進行攔檢,也未明確攔檢原告車輛。因原告上下班都要經過麥帥一橋,麥帥一橋那裡常會有酒測攔檢,警察如果是要攔車,會很明確的站出來,揮棒示意要原告的車停車(當庭伸出左手,左手平舉,上下垂直揮動),如果警察是作原告剛剛做的這樣的動作,原告認為警察是要原告停車,但當天警察的左手沒有伸出來也未伸直,手臂是比較貼著身體,所以原告認為警察沒有要原告停車,方會直接通過,開車駛離。又當日係於正常下班時段,此路段又為每日上下班所必經,原告常受攔檢,沒有理由喝酒並拒測,因此覺得非常冤枉。再者,從被告光碟列印出的第14頁彩色畫面,可見警察沒有明確動作要原告停車,而原告亦因汽車的A柱擋住視線,所以原告看不到警察的完整動作。又當時在車內有覺得警察好像有喊聲,但當天下雨,車窗沒有搖下,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有遲疑一下,覺得警察是不是有要攔原告,所以在勘驗光碟內,原告經過警察後,有遲疑一下。原告覺得警察舉發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日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U039121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規通知單送達資料,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年11月29日基郵字第1069502168號函,該違規通知單已於106年9月19日由林幸澐代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994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506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99400號函回覆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AGV-915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幸澐於106年10月23日檢附第AFU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方劭丞,被告乃於106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644564900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前辦理結案,該函並於106年11月2日由林幸澐代收受在案,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6年11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106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貴庭函送原告起訴狀。106年11月24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9530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起訴狀指陳之理由及提供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9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806000號函復在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合法妥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員工刷卡明細表、被告106年10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4564900號函暨申請書、系爭舉發單、現場照片4張、被告106年10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9940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506800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員工刷卡明細表、被告106年9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9941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0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506800號函、現場照片4張、被告106年10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2399400號函、被告106年10月27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4564900號函暨申請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前開函文106年11月2日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106年11月9日送達之送達證書、被告106年11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5953010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806000號函暨現場照片、舉發員警答辯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年11月29日基郵字第1069502168號函、系爭舉發單送達之掛號郵件妥投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亦有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本件錄音錄影光碟,業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5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885900號函檢附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從而,本院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
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中行經麥帥一橋時,確實看到前方有警察設酒測攔檢的路障及攔檢點,惟就警察當時有無確實為攔檢動作,及原告是否知悉警察攔檢一事,有所爭執。就此部分,本院於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及舉發機關分別提供之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被告提出之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1)檔名:00014.MTS(為翻拍畫面,檔案長度9秒,畫面時間2017/09/0201:27:55-01:28:05):畫面一開始,於橋面一車道旁站有身著制服(反光背心)及手持指揮棒之員警,該員警前約1公尺處立有告示牌,約有2至3名員警站立於該車道附近,該車道沿路兩側並置放有5至6個三角椎。
於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1:27:55)至播放時間
00:00:01(畫面時間01:27:56),員警以左手持指揮棒往後揮示意前方來車前行,一臺黃色計程車行駛於該車道上,接近上述員警時,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後揮(揮動方向與車行方向相同)示意前開黃色計程車繼續往前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2(畫面時間01:27:57)至播放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1:28:00),員警頭臉面向從遠方駛來之系爭車輛,變換指揮動作,左手持指揮棒,平伸出至車道上(指揮棒與車行方向垂直),將指揮棒上下揮動(左手及指揮棒與車行方向垂直,上上下下揮動),此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持續接近,該員警持續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1:28:01)至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1:28: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經過該員警旁,並未減速、亦未停車,仍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該員警發出「啊」一聲後望向該車)。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1:28:03)至播放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1:28:05),員警出聲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停車、停車」,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上仍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結束。
(2)檔名:IMG_2403.MOV(為翻拍畫面,檔案長度27秒,畫面時間2017.9.2):畫面一開始,現場下著雨,車號0000-00號汽車及該車後方之另一臺汽車,2臺汽車均靜止於橋面之車道上,該車道靠近畫面右側之地上置放有三角椎,一旁並可聽到有人表示「好,請等一下」。後方另有一臺汽車亦行駛於該車道上,逐漸往前開2臺汽車靜止之位置接近。約於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5,車號0000-00號汽車及該車後方之汽車開始往前(即畫面左方)移動。於播放時間
00:00:06一名身著制服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向前開接近中之車輛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中可清楚看到前開接近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行駛至前開員警前方時,車速減慢,並略為停止。於播放時間00:00:09,至播放時間00:00:10員警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往後揮示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此同時,後方一臺黃色計程車,亦逐漸行駛至該車道上員警前方之位置。於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4,前開黃色計程車行駛經過員警身旁後,持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5至播放時間00:00:17,員警再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此時員警前方已有來車接近),該員警持續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18至播放時間00:00:2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經過該員警旁未減速停車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20可見畫面右方約有3名身著制服及手持指揮棒之員警站立於該處,附近置放有告示牌,其中一名員警發出「啊」一聲,現場員警並轉身注視該車)。同時,後方另一臺黃色計程車,逐漸行駛至該車道上員警旁之位置。系爭車輛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21自左方離開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21至播放時間00:00:27,後方之黃色計程車行駛至員警站立處旁,並暫停於該處(站立一旁之其中一名員警,持續注視畫面左方系爭車輛離去之方向,其餘員警則轉而注視一旁之黃色計程車),此時可清楚看見該黃色計程車之車號為00-000號,站立一旁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指揮棒走近該黃色計程車,稍低頭往該車駕駛座內探視,隨後轉身回到原本之位置。該黃色計程車於播放時間00:00:26往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結束。(3)檔名:IMG_2404.MOV(為翻拍畫面,檔案長度13秒,畫面時間2017/09/0201:28:22-01:
28:35):畫面中,於橋面一車道旁站有著制服及手持指揮棒之員警,該員警前約1公尺處立有告示牌,另1名員警身著制服站立於橋邊護欄附近,前開車道邊靠近畫面中間偏右側之位置擺放有5至6個三角椎。於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1:28:22)至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1:28:23),一臺黃色計程車行駛經過前開站立於車道邊之員警旁,該名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後揮似示意該黃色計程車繼續往前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2(畫面時間01:28:24)至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1:28:26),該名員警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此時員警前方已有來車接近),該員警持續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1:28:26)至播放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1:28:2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經過該員警旁未減速停車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06可聽到一旁員警發出「啊」一聲)。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1:28:29)一旁員警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表示「停車、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1:28:30)至播放時間00:00:13(畫面時間01:28:35),系爭車輛於該車道上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停車,一旁有員警複誦系爭車輛之車號「AG」、「AGV-9157」。隨後,畫面轉回往剛才之方向拍攝,一臺黃色計程車正行駛經過前開站立於車道邊之員警旁,畫面結束。2.舉發機關提出之舉發過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1)檔名:00014.MTS(為翻拍畫面,檔案長度9秒,畫面時間2017/09/0201:27:55-01:28:05):內容同上1.(1)。(2)檔名:MOV0B6.MOD(為翻拍畫面,檔案長度20秒,畫面時間2017.9.2):畫面一開始,現場下著雨,有2臺汽車原靜止於橋面之車道上,並開始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後方另有一臺汽車亦行駛於該車道上,逐漸往前開2臺汽車之位置接近。於播放時間00:00:00一名身著制服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向前開接近中之車輛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03畫面中可清楚看到前開接近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該車行駛至前開員警前方時,車速減慢,並略為停止。於播放時間00:00:04至播放時間00:00:08員警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往後揮示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此同時,後方一臺黃色計程車,亦逐漸行駛至該車道上員警旁之位置。於播放時間00:00:09至00:00:10,前開黃色計程車行駛經過員警身旁後,持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0至播放時間00:00:12,員警再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此時員警前方已有來車接近),該員警持續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停車。於播放時間00:00:13至播放時間00:00:1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經過該員警旁未減速停車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5可見畫面右方約有2至3名身著制服及手持指揮棒之員警站立於該處,並轉身注視系爭車輛,一名員警並發出「啊」一聲)。同時,系爭車輛後方之一臺黃色計程車,逐漸行駛至該車道上員警旁之位置。系爭車輛繼續往前(即畫面左方)行駛,於播放時間00:00:15自左方離開畫面。
於播放時間00:00:16至播放時間00:00:27,前述黃色計程車行駛至員警站立處旁,並暫停於該處(站立一旁之其中一名員警,持續注視畫面左方系爭車輛離去之方向,其餘員警則轉而注視一旁之黃色計程車),此時可清楚看見該黃色計程車車號為00-000號,站立一旁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指揮棒走近該黃色計程車,稍低頭往該車駕駛座內探視,隨後轉身,至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從前述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219頁彩色列印資料)。由上述錄影內容可知,舉發機關確於上開時地設立酒測攔檢站,而當時雖為夜間,惟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員警以指揮棒平舉攔檢,惟原告並未停車即逕行駛通過該酒測攔檢站,而參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酒測路檢點前亦設有酒測攔檢之紅底白光的LED燈顯示之告示牌,現場之酒測告示牌高達3面之多,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亦足使駕駛人知悉前有酒測攔檢之路檢點,而應採取停車接受攔檢之準備。另現場車道沿路兩側置放有5至6個三角椎,足認該路幅並不甚寬,且員警在前車完全通過自身後即自原本前後揮舞示意通行之動作,改為前舉以示意車輛停止,並旋即改側平舉方式揮舞,業為二階段指揮以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無延滯情形,與先前營業小客車通過時之動作、手勢截然不同,並無使人誤認之可能,顯見員警之平舉指揮棒攔檢手勢相當明確且清晰,故原告所稱覺得警察對前方那台車的手勢和對原告這台車的手勢是一樣的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難採信。又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既係持續往前移動,縱有視線死角亦會因車輛移動而不存在,又衡情原告當時既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之路檢點,對相關之攔檢動作定會更加注意,且車輛亦係緩慢行進,自無可能看不到警察的完整動作云云,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原告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有充分資訊與時間,可資判斷警察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則即使原告於前揭時間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惟其身為汽車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其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當天下雨,沒有把車窗搖下來,原告駛離時並未聽見吹哨或者大喊,若有吹哨大喊是否聲音並未足以讓在車內並未開窗且才剛駛離臨檢站之原告聽到,且也沒有看到警察追過來云云,亦無足取。
(四)至原告另主張當日於正常下班時段,原告有附上當日的打卡紀錄,沒有理由喝酒並拒測云云。惟查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業認定如前,已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應依規定進行稽查,此與駕駛人駕駛車輛前是否確有飲酒,抑或是否為下班時段尚屬無涉,即本條之構成,並不以駕駛人酒後駕車為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另主張臨檢為全部錄影,但被告所附照片卻完全無原告之車身及車牌,那員警所述之「行車不穩形跡可疑…」又是從何得證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本件舉發事實係以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據,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附照片卻完全無原告之車身及車牌,那員警所述之「行車不穩形跡可疑…」又是從何得證云云,自屬誤解法律及前開解釋,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可省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