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貴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貴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7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貴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假釋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幫助逃逸外勞順利逃脫員警之查緝,對於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已造成侵害,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對公共安全所造成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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