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曾茂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曾茂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燒酒雞」更正為「麻油雞」;第5行「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上之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6至8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91847號函之附件,附於本院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10張,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醉操控不順適,因故與 吳文雅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本案酒測值非低、發生擦撞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義務,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游曾茂杞
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曾茂杞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242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逾量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吳文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曾茂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