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穎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罰責,而上訴人所犯之罰責,乃以刑事案件系爭之事項為準據,故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避免裁判上矛盾,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為當。原審未依職權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遽以論斷,原判決不無違背法令之虞等語。惟查上開法條第一項,係行政訴訟之裁判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之情形而為規定,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同條第二項則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是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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